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54號
KSEV,109,雄小,1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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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型信用貸款(卡號:0000 00000000,下爭系爭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利息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787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 權,並已以平信信函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復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其中9,787 元自94年 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權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1、111 、113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然以 其先前已與大眾商銀就系爭現金卡債務達成協商,其並已全 部清償完畢等語為辯,並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然查,本件原告



係以被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積欠上開款項為請求,依被告提 出系爭證明書所示,係記載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顯非系爭現金卡之內容,是被告 清償該信用貸款之債務,自與系爭現金卡無涉。而被告就系 爭現金卡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情 所辯,顯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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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