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
被 告 莊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並於申請領取勞工保 險年資之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802,309 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6 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 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表 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 一系爭切結書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於86年1 月1 日,依「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理 自願資遣,並於申請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系爭補償金時,簽 立系爭切結書乙紙,承諾爾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願 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1月15日以
保普老字第10560181680 號、105 年11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 10513029580 號函知原告,將核付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802,309 元,原告隨即以105 年11月29日台汽中一字第 1052149 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47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2,309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 105 年11月15日以保普老字第10560181680 號、105 年11月 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29580 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52149 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 碼147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 第13頁)後之105 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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