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相 對 人 陳秉謙即陳伯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簽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輾轉受讓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首揭意旨,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