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8年度,23號
KSEV,108,雄訴,23,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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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23號
原   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福軒 
被   告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伍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包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 下稱發展中 心) 發包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 案」,而將其中「展示系統軟體- 影音及互動多媒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106 年10月訂立 軟體採購合約書( 卷一第13-19 頁) ,約定價金含稅為新臺 幣( 下同) 4,859,597 元,工程期限約定被告配合送審合格 後與原告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工。
㈡原告向業主投標前即邀約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出具計畫內容



作為投標內容及依據,得標後亦由被告施作。原告自107 年 12月25日即將主機及投影機等設備進場裝設,被告自107 年 3 月7 日起才開始軟體安裝及調整,至107 年3 月21日完工 ( 卷一第213 頁) ;原告在107 年3 月2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 ,業主自107 年4 月3 日辦理竣工會勘,該會勘明細表載明 「水劇場之硬體部分僅紅外線攝影機及感應器兩項與圖說不 符,而水劇場軟體則未完成」,且硬體設備於106 年12月27 日均已完裝完成查驗並辦理估驗計價完成( 卷二121 頁之後 尚未編頁) 。業主在107 年4 月10日發文載明會勘結果42項 未完成,其中紅色標線部分( 卷一第787 頁即為被告未完成 工項) ;之後業主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8 月1 日 、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14日函文告知原告未竣工;至 107 年10月間業主方認定缺失已改善完;之後原告會同被告 於107 年11月15日會勘同日完成( 卷一第213 頁背面) 。 ㈢依原告所提施工日誌記載,足認被告軟工程尚未完工,因被 告未安裝軟在硬體上,需同時在硬體上做調整動作,故107 年3 月13日至107 年3 月27日施工日誌上才會有「多媒體軟 硬體調整」( 卷二第121 之後尚未編頁) 之記載。 ㈣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減115,000 元,總工程款減為4,744,5 97元,原告共簽發6 紙臺銀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支票( 如卷 一第121 頁所示) ,其中日期①107 年1 月2 日面額728,93 9 元。②108 年1 月16日面額711,689 元。③108 年1 月16 日面額711,689 元三紙,已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另第4 至 6 期估驗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共2,355,050 元( 如卷一第23頁 所示,如附表?) 則經原告假處分( 本院108 年全字第37號 裁定,卷一第73-75 頁) 禁止被告提示兌領。 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款、第12條第1 款、第13條約定 ,無論工程未完工或一切非原告責任及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 成影響工程進度者,均依合約約定罰款,縱有完工,其罰款 亦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施工延誤使原告遭受罰款時由被告負 責,原告承攬上開發展中心工程因下游承包商工程延誤,經 業主罰款3,679,959 元,經核算後被告承包部分之罰款為 2,863,400 元( 卷一第117 頁背面變更,計算式如卷一第 119 頁) 應由被告負責;是上開第4 至6 期估驗工程款支票 共2,355,050 元,原告無給付義務,支票債權即不存在,被 告另應再給付原告371,998 元。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卷 一第207頁陳報狀)。




二、被告則以:
㈠業主就本件統包工程係在106 年4 月13日公開招標、106 年 5 月3 日開標、106 年5 月13日決標,並於106 年5 月22日 公告原告為得標廠商。原告主張交付業主之服務建議書其中 有關水劇場「展示系統軟體- 影音及互動多媒體」係被告提 供,則被告合理應在上開期間即與原告接觸,惟原告係在得 標後之106 年8 月初方與被告洽談上開統包工程,兩造並在 106 年8 月25日才有第一次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方收到原告 提供之設計圖及展項規劃等資料。依原告106 年11月9 日針 對被告報價單所提意見更可知軟體設計圖係原告負責,並交 付被告作報價參考(卷二第11頁)。
㈡原告主張106 年12月25日已將全部硬體設備進場裝設,然所 提出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僅為原告就品質管制自行製作之文 件,無法證明當時已安裝完成之事實,依原證7 、8 可證明 硬體設備遲至106 年12月25日方進場,且依原證8 查驗照片 硬體設備係放置紙箱內尚未進行裝設( 卷二第11頁背面) 。 由被告照可知107 年1 月19日仍為毛坯工地,牆上水泥未全 軟( 被證5),是在原告尚未將現場裝修完成,硬體設備安裝 完成前,被告無法進行軟體工程之施工。
㈢依原告提出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自認107 年3 月13日累計實 際進度為99%(軟裝:1 人) 、107 年3 月14日累計實際進度 為100%( 軟裝:0 人) ;足認系爭工程被告於107 年3 月13 日已完工,並向原告報竣工,原告方於施工日誌註記107 年 3 月14日已完工,並向業主進行竣工會議( 原證17第八點) 。原告自陳於107 年3 月27日向業主申報竣工,與被告向原 告報竣工分屬兩事,惟可證被告在原告向業主申報竣工之前 早已完工,否則原告如何能向業主申報竣工,足證被告施工 並無遲延情事( 卷二第11頁背面) 。況107 年5 月29日會議 紀錄可知業主係就原告水劇場之設計不滿意,而被告僅依原 告提供之設計圖稿施工,業主要求改善與被告無關,會議紀 錄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在107 年3 月13日前已施作完成( 卷一 第145 頁) 。
㈣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減115,000 元,總工程款減為4,744,5 97元,未稅金額為4,518,664 元( 卷一第143 頁) 。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況縱有遲延亦應以未稅金額 為計算遲延罰款之基礎。原告抗辯票據原因已消滅,應就所 主張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卷一第93頁、第207 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
㈠兩造軟體採購工程已於107 年3 月13日完成,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505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2,592, 280 元(計算式:4,744,597-2,152,317=2,592,280)。 ㈡如扣除反訴原告所列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共3 紙支票總金額 2,355,050 元後( 卷二第291 頁附表) ,反訴被告仍應給付 反訴原告237,230 元工程款。
㈢其中2,355,050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第126 條及民法第 505 條、兩造軟體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其餘237, 230 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 條及兩造軟體採購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2,280 元,及其 中2,355,050 元自108 年3 月18日起、其中237,230 元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二第283頁)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已將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反訴原告, 係反訴被告提供擔保經本院依假處分程序扣押,並無存款不 足、撤銷付款委託情事,依司法院大會議解釋釋字第237 號 認支票得代替現金使用,而系爭3 紙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反 訴被告於本訴已提起確認之訴,毋需重複請求,無需以反訴 重複請求之必要,故反訴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且反訴原 告因遲延給付,依兩造工程合約第8 條、第13條約定,尚應 給付反訴被告2,727,048 元,反訴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另保固金2,387,230 元,需全部工程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 起算2 年,工程保固金於本工程完成驗收程序、合約保固期 限屆滿後,經業主確認無誤後,填具退還工程保固金申請書 申請退還工程保固金,反訴被告須於一週內無息退還予反訴 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5條約定,需自業主107 年12月17日驗 收合格後屆滿2 年,再經業主確認無保固未完成情事後,填 具退還工程保固金申請書,申請退還工程保固金,本件申請 退還保固金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卷 二第323 頁)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二第175-177 頁、第329-33 1 頁) :
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 下稱客家文化中心) , 依最有利標方式於106 年4 月13日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文 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案」之工程標案



,106 年5 月3 日開標、106 年5 月13日決標,並於106 年 5 月22日公告原告為得標廠商( 卷二第15-19 頁) 。 ㈡原告將上開統包案中軟體工程「展示系統軟體- 影音及互動 多媒體( 一式) (契約範圍如卷一第21頁背面附件所示)」 分包予被告施作,依契約書面記載簽約日為106 年10月,所 簽訂之軟體採購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金4,628,188 元( 未 稅,含稅價為4,859,597 元) 。工程期限約定被告配合送審 合格後與原告工地主任協調進度並配合進場施工,原告訴訟 代理人李福軒陳稱被告經原告通知而於107 年3 月7 日進場 開始施工( 卷二第27頁背面筆錄) ;兩造契約付款辦法約定 分段查驗計價,並約定完工驗收同業主完工驗收標準與規定 ;有採購合約書可參( 卷一第13-21 頁) 。兩造合意追減工 款115,000 元,契約總價金減為4,744,597 元( 含稅) 。 ㈢原告交付作為工程款之支票已兌現者包括:①107 年1 月2 日給付第1 期工程款( 追減後) 728,939 元。②108 年1 月 16日給付第2 期工款款( 追減後) 711,689 元。③108 年1 月16日(追減後)711,689元。(卷一第121頁附表) ㈣另就下列支票:①支付第4 期工程款( 追減後) 1,186,900 元。②支付第5 期工程款( 追減後) 593,075 元( 扣除5%保 固金118,615 元) 。③支付第6 期工程款款( 追減後) 593, 075 元( 扣除5%保固金118,615 元) ( 卷一第121 頁附表) 。原告經聲請本院108 年全字第37號假處分,准予原告於擔 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卷一 第73-75 頁) ;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4日依假處分裁定所示 以108 年存字第262 號提存在卷( 卷一第77-79 頁) 。 ㈤業主客家文化中心就上開統包工程於107 年12月17日與被告 完成結算驗收合格,並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卷一第27 頁)。
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卷一 第741- 781頁,卷二第29頁筆錄) 。原證31為業主竣工會勘 紀錄( 卷一第785-789 頁)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證32 -35(卷一第791-8 07頁) 為業主於報竣工後就水劇場現勘審 查紀錄,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卷二第67-71 頁) 。 ㈦反訴被告尚有保固金237,230元未返還予反訴原告。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二項遲延完工情事並使 原告受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 卷第187 頁 書狀) ,應由被告負責,有無理由:
①除水劇場外所有軟體項目係於107 年6 月15日方完成該部分 驗收,共遲延94天(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



),應按契約總價金3%計算違約金,共計1,274,263 元。 ②水劇場單項內容軟體自107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1月15日共 遲延153 天,依該單項施作金額1,525,424 按1%計算違約金 ( 共為2,333,898 元已逾契約金額,原告僅依契約金額1,52 5,424 元計算) 。
以上二項合計為2,727,048 元( 卷二第261 頁書狀) 。 ㈡上開金額,原告依契約第8 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支領之工程 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對原告系爭三紙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 元, 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民法第505 條、兩造軟體採購 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2,592, 28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使原告受業主罰 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 卷第187 頁書狀) ,應由 被告負責,及被告應罰違約金共2,727,048 元( 卷二第261 頁書狀),有無理由:
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甚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 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尚不能 因而即主張工程尚未完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固約定「工程驗收同業主完工驗收標準 與規定」;惟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非可歸責於甲方( 原告 ) 之因素而導致本工程既定進度落後,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 方( 被告) 而未限期改善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若因乙方施工延誤,致使甲方遭受任何工程罰款時,其罰款 由乙方負責。」;依契約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工程合約就完 工驗收與逾期是否違約罰款,既規定於不同條文,則就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及應否受罰款,自應依兩造合約已有 明文約定之第12條第1 項約定判斷,僅有關完工驗收之標準 與業主依相同標準決定,並非需以業主認定全部工程已完工 及驗收完成為由,始得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項雖亦約定「若廠商因自身之問題 而未在雙方訂定之期限內完工及因未依甲方原訂規格交付之 貨品而延遲影響工程進度者或一切非甲方責任及不可抗拒之 因素所造成影響工程進度者,依本合約規定罰款,每延遲一 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得於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 內扣除,如仍有不足者,得向乙方求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原則以展項為單位)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惟上開條文已載明係約定有關工程介面與罰 則,且依條內容文義解釋,應係針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 遲延或交付貨品因素,致使全部工程進度因而受影響時,方 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既已由業主開始驗收程序,已無因 施工遲延而影響全部施工進度之可能,原告以上開條文約定 主張被告施工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另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原告需以書面通 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未為改善時,原告方得終止契約,且 因被告施工延誤使原告受工程罰款時,罰款由被告負責,是 原告要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負罰款責任,自需證明曾以書 面催告被告趕工而遭被告拒絕,或提出曾以書面催告被告趕 工而被告仍未趕工之證明;惟原告經本院詢問,先稱另陳報 (卷二第177 頁背面筆錄) ,其後僅補正於會同業主辦理驗 收會勘時,被告曾派員會同參與之紀錄( 卷二第193 頁) , 及曾以LINE通知被告共同討論改善事宜( 卷二第263 頁) 之 對話截圖,惟被告本為下包商依原告要求共同參加業主會勘 程序,並不能認為係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因進度落後趕工之 要求、至LINE截圖僅可證明係針對驗收會勘瑕疵之改善通知 ,亦不能認為係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就施作進度落後趕工之 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況原告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亦明確記載被告施作之軟體 工程進度於107 年3 月14日時之累計實際進度已達100%,有 當日施工日誌可參( 卷一第757 頁) ,而原告總經理李福軒 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陳「原告並沒有主張 被告遲延進場施作,107 年3 月7 日確實是經原告通知才進 場,因為原告當時確實現場硬體都已安裝完成才通知被告進 場施作軟體部分的工程。」( 卷二第27頁反面筆錄) ,則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經原告通知配合進場施作,依約已於107 年 3 月14日施作完畢;原告又未曾於施作期間以書面表示被告 施作進度落後為由催告被告趕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應 負違約罰責任,即無理由。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①除水劇場外 所有軟體項目係於107 年6 月15日方完成該部分驗收,共遲 延94天(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應按契 約總價金3%計算違約金,共計1,274,263 元。②水劇場單項 內容軟體自107 年6 月15日至107 年11月15日共遲延153 天 ,依該單項施作金額1,525,424 按1%計算違約金( 共為2,33 3,898 元已逾契約金額,原告僅依契約金額1,525,424 元計 算) 之遲延完工情事並使原告受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 12、13條約定( 卷第187 頁書狀) ,請求被告給付共2,727, 048 元( 卷二第261 頁書狀) 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依契約第8 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債權不存在,且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民法第505 條、兩造軟體採購 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款2,592, 280 元,有無理由:
㈠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反訴被告對於尚有剩 餘工程款2,592,280 元未為給付之數額亦不爭執( 卷二第33 3 頁反面筆錄) ;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保固期限為 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 . . 工程保 固金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有合約可參( 卷一第17頁) ,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就其中契約總價5%保固 金部分應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滿二年後方得請求返還, 又業主係於107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二 第179 頁) ,而系爭總工程款為4,744,597 元( 含稅) ,就 其中屬保固金237,230 元部分反訴原告應至上開業主驗收合 格後滿二年方得請求,目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自反訴原 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55,050 元( 計算式:2,592,280-237, 230=2,355,050),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反訴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票據 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亦有理由,又系爭 支票係因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阻止反訴原告提示,應解為視 為條件已成就,是反訴原告請求自票據發票日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使原告受



業主罰款,依兩造契約第12、13條約定( 卷第187 頁書狀) ,請求被告應負擔共2,727,048 元( 卷二第261 頁書狀) 違 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契約第8 條約定得自被告尚未 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對原告系爭三紙支票債權 已不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998 元,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民法第505 條、兩造 軟體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5 5,050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兩造均陳明就反訴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 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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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