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郭靜芬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何宥昀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郭水源
籃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水源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予原告。
被告籃麗香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水源負擔二分之一、籃麗香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水源與其原配郭陳首宏(殁於民國 83年3 月23日) 之養女,於郭陳首宏去世後,因繼承取得郭 陳首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092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3年4 月21 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基於其與郭水源間之父女情誼,未反 對郭水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為好意施惠,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郭水源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郭水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 ㈡第187 、197 頁,卷㈠第3 頁)。被告籃麗香則未經徵得 原告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乃無權占有人,原告本 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自得排除籃麗香之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籃麗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 ㈠第82頁)。如經審理認為,原告同意郭水源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則雙方於83年4 月21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始,既未 約定借貸期限,亦未約定借貸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隨時終止之,並請求郭水源遷出返還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又郭水源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率 爾允許籃麗香遷入系爭房屋同住,亦該當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併執此事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二、被告則以:郭水源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過借用原 告名義而為所有權登記,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郭水源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而籃 麗香為郭水源之繼室(於85年3 月26日與郭水源結婚),為 履行同居義務,而遷入系爭房屋與郭水源共同生活,乃郭水 源之輔助占有人,要非無權占有(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卷 ㈡第46頁背面)。如經審理認為原告與郭水源間並無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郭水源使用,並由 郭水源繳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整修費用,以 代租金之給付,其間就系爭房屋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 爭租賃關係),自不容原告任意終止(見本院卷㈡第47頁) 。倘審理查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郭水源於83年4 月21日 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並約定郭水 源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到終老。郭水源既仍在世, 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郭水源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41 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水源與郭陳首宏(歿於83年3 月23日)為原告之養父母( 見本院卷㈠第218、219頁)。
㈡郭水源於85年3 月26日與籃麗香結婚,籃麗香於85年4 月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 ㈢原告於89年12月13日結婚,於90年1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自90年1 月3 日起自系爭房地遷出至台南市○○區○○○ 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2 頁)。 ㈣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⒈系爭房屋於77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郭陳 首宏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140 頁背面)。 ⒉原告於83年3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3 年4 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郭水源自83年4 月2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惟其於前 開期間非基於原告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㈥郭水源於82年3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貸款
150 萬元,並以自己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貸款帳 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貸款帳戶)。
㈦原告於95年4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抵押貸 款250 萬元,並匯付其中768,261 元入系爭高雄銀行貸款帳 戶,為郭水源清償貸款餘欠本金767,206 元及利息1,055 元 (見本院卷㈠第200 、249 至250 頁)。 ㈧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並在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 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6 、8 頁)。
㈨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 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91頁)。四、本件爭點為:㈠郭水源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 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郭水源與原告間有 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㈢郭水源與原告間有無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郭水源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㈣籃麗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 權源?原告請求籃麗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郭水源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有無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造,在他 造未自認的情形下,須就此利己事實存在,提出證據證明, 使法院達確信程度,始可謂盡其舉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造,不以提出直接證明為限,倘能提出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然 而他造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 真,達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程度,使該借名登 記關係存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該待證事實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 、8 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適 法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郭水源始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不過借用郭陳首宏名義而為所有 權登記,俟郭陳首宏去世後,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其間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⑴郭水源辯稱其先後與郭陳首宏、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云云 ,原告否認之。本院審酌,郭水源與郭陳首宏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其就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誰屬 ,原因多端,或籌款自購、合購,或出於金錢贈與,或有理 財稅務之考量,借名登記不過為原因之一,仍待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由證人陳番王(即系爭房屋起造人)證稱:「… 當時郭水源在五甲租屋,說看我們蓋的房子品質不錯,所以 來向我們買房子」、「當時賣價是200 多萬元」、「郭水源 是在預售階段就來買,買賣價金200 多萬元是分期付款,其 中頭期款10幾萬元是郭水源拿來付,…施工期間郭水源也有 按期給付買賣款,是是以現金支付,房子蓋好後,郭水源用 他太太(按:指郭陳首宏)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 (買賣過程)都是郭水源和我接洽,但他太太也有來」、「 (問:是否知道郭水源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郭水源太太名下?)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僅能推知郭水源 與郭陳首宏俱有意購屋之形式外觀,卻無從推知其內部關係 。參諸證人蘇文聰(即郭陳首宏之妹夫)證述,伊曾獲郭陳 首宏告知,系爭房地係以私房錢購買,斯時郭水源因為把錢 都拿去買股票,所以沒有錢(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等情, 核與郭水源自承其於80年間將金錢投資在股票買賣上(見本 院卷㈡第197 頁)乙節相符,自不能排除系爭房地係由郭陳 首宏出資購買之可能性。更何況蘇文聰證稱:「郭陳首宏過 世前,…常提起她收養了原告,卻沒有什麼可以給原告,要 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當嫁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背 面),核與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結果相符,益徵原告 取得系爭房地非出於其與郭水源間之借名登記合意。 ⑵又郭水源於82年3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 高雄銀行抵押貸款150 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該貸款發生時點,距77年8 月29日郭陳 首宏取得系爭房地之日,達4 年6 月,尚難認前開抵押貸款 與系爭房地買賣有何干係。參以郭水源之高雄銀行薪資帳戶 及存摺交易明細表顯示,其收入多投注於股票買賣、當沖交 易(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以下),再衡諸郭陳首宏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予郭水源貸款運用之原因多端,或出於夫妻情誼, 或出於婚姻生活之財務規劃(如投資、買賣股票),自不能 僅憑前開抵押借款外觀,遽謂郭水源就系爭房地有何實質處 分權存在,遑論郭水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郭水源復辯稱:伊於郭陳首宏去世後,因持續從事買賣股票
、融資等高風險行為,而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產權 之必要,但仍由伊實質擁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 能(見本院卷㈠第141 、194 至196 頁)云云,固據提出股 票交易明細表,及其保管之100 年度至108 年度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93 、194 至196 頁 、卷㈡第77至81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觀諸股票交易明 細表所載內容,僅能推知郭水源自81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 止,在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買賣,惟由其買賣操作時點、 結果,尚無從推知83年4 月間股票市場有何不可預見之高風 險存在,而有避險需求(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郭水源 保管之各該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 址,而系爭房屋自83年4 月21日起迄今,均在被告占有中,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乃基於地利之便,而占有各該繳款書, 尚無從據此推認郭水源有何行使所有權之外觀,況且各該稅 費是否確以郭水源自己資金繳清,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 難採信。
⒊綜上,郭水源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㈡郭水源與原告間有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 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 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倘當事人間查無支付對價之約定, 即屬無償,其間應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郭水源固辯稱其自83年4 月21日起,係本於租賃之意思,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作為使用系爭房 屋之對價。惟原告否認之。經查,郭水源迄未舉證證明系爭 稅費繳款書所載稅款,均由其繳清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查 無郭水源自83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間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之事實,可見郭水源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徒 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外觀,卻無繳納使用對價之行為,遑 論執此推認原告與郭水源間有何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 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合意存在。至於郭水源以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支出之房屋裝修費用充作租金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背面),經核上開費用乃郭水源為達成 自己使用之目的而支出,不具對價性,亦無從以之充作租金 ,其辯解為不足採。
⒊從而,郭水源不能舉證證明繳納租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 與原告間已成立租賃合意,即難認郭水源與原告間有系爭租
賃關係存在。
㈢郭水源與原告間有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請求郭水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 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情核與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 ,都市地方房屋之出租人非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不得收 回房屋之情形有別,自無前開法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83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本於 其與郭水源間之親誼,好意施惠,使郭水源得無償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其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郭水源固以 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或其與原告間有系爭租賃關係 存在,為其先位抗辯,惟其前開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郭水源復以:原告已應允使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到 終老,其借貸目的既未使用完畢,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執為備位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經查: ⑴原告於83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容任郭水源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向其收取使用對價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郭水源則以備位抗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使用至少存在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以養老送終為借 貸目的(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背面)等語,足認原告與郭水 源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形式外觀。參諸原告陳稱:郭 水源於95年間以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條件,央求原告代 為清償高雄銀行貸款,經原告允為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 至 3 頁)乙節,與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及籃麗香 自承:其於105 年間曾聽聞郭水源以電話與原告達成共識, 使郭水源得居住系爭房屋,直到往生為止(見本院卷㈡第19 8 頁),可見郭水源於95年間即有日後須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認識,原告雖於95年4 月17日為郭水源代償高雄銀行貸 款後,容任郭水源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不影響其間已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堪認原告與郭水源間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代償郭水 源積欠高雄銀行之貸款後(見不爭執事項㈦),因有自己財 務需求,於103 年3 月17日再持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 萬元,並以其中 部分款項清償永豐銀行貸欠本息等情,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抵押 借款達400 餘萬元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 之後,且非原告應允郭水源借用系爭房屋時,所得預見。原 告主張其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而有必要將系爭房地收回另 行出租,俾取得租金以供清償各期貸款本息(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等語,核與前開事實無違,應屬非虛,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情形下,貸與人僅須有「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原 告執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郭水源返還系爭房地, 尚非法所不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事由合法終止,即無再予審究同條第2 款事由之必要 。
⒊從而,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㈨),系爭使 用借貸關因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07 年8 月20日預告期限屆 至時,即告消滅,郭水源自斯時起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 乏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郭水源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籃麗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籃麗香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訟,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本身對於該占有之物即非 直接占有人,亦與民法第941 條所稱之間接占有情形不同, 自無從令占有輔助人返還占有物。
⒉原告固主張籃麗香未經徵得其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無權占有人云云。但查,籃麗香與郭水源結婚後,始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與郭水源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並有被告之戶籍 遷徙紀錄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6 、261 至262 頁) ,堪認籃麗香係為履行其與郭水源婚姻生活之義務,而隨同 郭水源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籃麗香應為郭水源之占有輔助人
,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應僅郭水源為占有人。至於原告主 張籃麗香在婚前,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從而,籃麗香於107 年8 月20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合 法終止,郭水源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後,亦失其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籃麗香遷出系爭房屋,係 有理由。惟原告請求籃麗香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因籃麗香非 系爭房屋占有人,其請求要難謂為正當,不得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郭水源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籃麗香遷出系爭房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籃麗 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按系爭房 屋現值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284,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 頁房屋稅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行 簡易程序,是就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