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387號
KSEV,108,雄簡,238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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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連戰  
      馬英九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國防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德發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國正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國忠 
被   告 廖淑華 
被   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被   告 西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被   告 社團法人民進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敦義 
被   告 韓國瑜 

      李佳芬 

      馬小屏 

      吳斯懷 
被   告 社團法人新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郁慕明 
被   告 邱毅  
      陳亭妃 


      苦苓(王裕仁)

      周玉蔻 
      吳玉珍 
      劉寶傑 
      張雅琴 
      陳思翰 



      陳東豪 
      陳凝觀 

      汪浩  

      楊秋興 
      張宇韶 
      廖筱君 
      陳淑貞 
      許歷農 
      周仲南 
      曹文生 
      王文燮 
      沈國禎 
      陳廷寵 
      夏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故意卸責放 水被告國民黨連戰,讓連戰違反國安法參加中國93閱兵, 被告吳斯懷毫不掩飾親中立場護航連戰。( 二) 被告中央選 舉委員會故意卸責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 安法人員登記列為法定候選人。( 三) 被告內政部故意卸責 放水被告國民黨民進黨新黨讓違反國安法人員登記列為 法定候選人。( 四) 被告國家安全局故意卸責放水讓退休副 總統及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前或參加閱兵前 ,未依法令阻止相關人員進行違法行為。( 五) 被告國防部 故意卸責放水讓退將違反相關法令聽敵對領導人聽訓。( 六 ) 被告中國國民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韓國瑜列為總 統登記候選人,及國民黨亦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吳斯懷列 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 七) 被告韓國瑜:被告陳思 翰證明韓國瑜對高雄選民說謊、涉及選舉詐欺;依節目「關 鍵時刻」,被告劉寶傑陳東豪於電視上轉述韓國瑜有發生 車禍撞死人說明情事;被告周玉蔻辣新聞主持人說酒駕撞死 人之情事;被告廖筱君、被告張宇韶韓國瑜與中共官員交 往熱絡涉及國安行為不單純;網傳「中共栽培的接班人」, 被告張雅琴駁斥、韓國瑜下周提告;國際政治金融專家即被 告汪浩在臉書發文質疑「0000-0000 年韓國瑜不是在北大『 遊學』嗎?在北大遊學可能發大財嗎?」;韓國瑜說明14年 前撞死人,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疑點,車禍日是民國93 年1 月3 日,韓國瑜94年出任台北縣中和市副市長1 年8 個 月,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本黨質疑時間點巧合,被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判決法官即被告廖淑華、被告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被告西螺分局有無 持公平立場執行職務,尤其被告廖淑華有無公平公正判決, 以車禍後一年出任公職似有奇怪現象,公職期間亦是審判期 間,啟人疑竇。( 八) 被告周玉蔻、苦苓說吳斯懷敵我不清 ,被告陳亭妃吳斯懷至北京聽習近平訓話還續領退休俸,



民視新聞主播即被告陳淑貞報導有32位將領(包含被告許歷 農、周仲南曹文生王文燮沈國禎陳廷寵夏瀛洲及 11位中將、16位少將)一起聆訓。( 九) 被告新黨違反黨章 及相關法令將邱毅列為登記立法委員不分區名單。( 十) 被 告民進黨違反黨章及相關法令將被告蔡英文列為總統登記候 選人。故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6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請求確 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限期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法委 員候選人資格,依法辦理處分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 聲明」欄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三、經查:
(一) 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條文分別 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 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
(二) 按民事訴訟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 權發生糾紛,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各政黨或各 政府機關就提名總統或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不適合,質 疑其等政治立場,又援引新聞報導或政論節目部分篇章, 基於政治立場而為評論、批評,進而認為所列舉之被告行 為錯誤;又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原告復非系爭刑事 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 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 為而受侵害,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與其所援用前述條文之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部分,所請求確認「取消違法登記為總統或立 法委員候選人資格」、「對被告馬英九、被告連戰及被告 將領等,上開機關單位應依法辦理處分」,均非屬民事私 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 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 訴,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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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