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柯方堯
被 告 張柏煇
訴訟代理人 張庭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如附件之位置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鑑定案號第一○八○四九九七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與外牆之損壞;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 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於2 樓 天花板及外牆有滴水及壁癌之狀況(下稱系爭漏水),原告 商請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修復以改善上開漏水問題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就其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不當且怠 於修繕,致其受有修復漏水及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 同)214,338 元之損害。原告另已先行支出修繕費用10,860 元(計算式:隔音板6,000 元+天花板燈管360 元+白鐵積 水盤4,500 元),並請員工加班協助清理漏水而支出加班費 27,286元(計算式:4800元+18,236元+4,250 元=27,286 元),共計支出38,146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之位置依 財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9 日鑑定案號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 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與外牆之損壞;如未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 修復漏水費用214,33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之原因為該屋所在大樓之排水公共管線 長期堵塞所致,且其並未使用該冷氣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 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漏 水與其無關云云。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原因、修 繕方式等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覆: 系爭房屋共有6 處漏水、外牆1 處漏水,漏水原因為緊鄰之 系爭3 樓房屋316 室空調排水管漏水所致;系爭房屋部分天 花板、牆壁、地板均因漏水而損壞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土 木技師鄭振銘、林仉侃於108 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10日到 場會勘並丈量,復本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 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 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足認 系爭漏水之原因為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所設之空調排水管漏 水所致。準此,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內之冷氣管線漏水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所指之冷氣管線為公共管線,非其專 用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應由其 負責修繕漏水云云。惟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3 款與第4 款、第10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實施該鑑定之土木技師林仉侃於審理時證稱: 本件造成系爭漏水之該冷氣管線位於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牆 面,該管線埋於壁內而未被封住,故水多了就會自管頭處滲 出,而外牆則無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並有該鑑定報告之漏水位置圖與漏水管線照片可資對照(見 該鑑定報告第27頁至第31頁),復經證人即土木技師鄭振銘 證稱:依其判斷該漏水管線為冷氣排水管,為外掛於三樓牆 面之冷氣,亦即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所使用之冷氣;至少可 以確定三樓冷氣有接到該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足見造成系爭漏水之該冷氣管線埋設於被告之系爭3 樓房 屋牆壁內,並供系爭3 樓房屋設置之冷氣使用,而非屬共用 部分之公共管線,且系爭漏水復與該大樓之公共牆面無涉, 是該造成系爭漏水之冷氣管線自屬被告系爭3 樓房屋之專有 部分範圍內,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其所有之工 作物衍生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該漏水冷 氣管線為公共管線,其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與費用部分
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與費用,業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綦詳,而該鑑定報告為鑑定人 本於專業所為,應為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附件之位置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9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及項 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與外牆之損 壞;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 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費用214,338 元等語,應 屬有據。
2.關於先行支出之修繕費用10,860元(隔音板6,000 元+天花 板燈管360 元+白鐵積水盤4,5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導致隔音板、天花板燈管均受 有損害,並因此分別支出6,000 元與360 元等情,業經提出 估價單與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受僱人林亮瑩證稱:其知悉餐廳有因漏水問題更換 天花板隔音板、天花板燈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 面),本院審酌系爭漏水下滲之情形確屬嚴重,有鑑定報告 之照片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未逾合理必要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又原 告因系爭漏水影響其於系爭房屋內之營業活動,致須先行購 買白鐵積水盤以避免漏水損害擴大,業據其提出支出費用4, 500 元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受僱人洪孟華與林亮瑩證稱:其有印象餐廳裝積水盤是為了 初步處理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 反面),及證人即土木技師鄭振銘證稱:若以集水盤等設備 來處理本案漏水情形,尚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 面與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先行支出修繕費用10,860元,應予准許。 3.關於員工清理漏水之加班費用27,286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漏水而請員工加班清理積水,因此 支出加班費27,286元,業經提出張哲郡、洪孟華與林亮瑩之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並經證人張哲郡 、洪孟華與林亮瑩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有於該聲明書上 所載之日期、時間,在餐廳內加班協助清理房屋之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確屬系爭漏水造成之損害,而屬必要之範圍,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之位置依財團法 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9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天花 板、牆壁、地坪與外牆之損壞;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 水費用214,338 元,及應給付38,146元(計算式:10,860元 +27,286元=38,14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予被告 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 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附件之位置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9 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工法及項 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與外牆之損 壞;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 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費用214,338 元;另請求 被告給付38,146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