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14號
KSEV,108,雄簡,221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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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許鵬奇 
被   告 余巧華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巧華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巧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 將訴外人即其女兒許淑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 元出租予被告余巧華,嗣租期屆滿後,仍依 上開租賃條件自102 年1 月起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余 巧華使用,然雙方並未議定租期( 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 詎料,被告余巧華自107 年8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嗣原告 於108 年1 月間催請被告余巧華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經原 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不定 期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余巧 華後,該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惟被告余巧華迄今仍未返還系 爭房屋,且該房屋仍由其男友即林聰賢繼續占用。為此,爰 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巧華既 自107 年8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於108 年1 月間 催告後迄未給付,則被告余巧華就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 ,且亦達2 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為前揭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余巧華後,系爭 不定期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巧華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至原告雖 並請求被告林聰賢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林聰賢既非系爭不 定期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巧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余 巧華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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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