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子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16號
KSEV,108,雄簡,211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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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鄭宛宜 
訴訟代理人 毛效梅 
被   告 劉作謙即永鑫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黃 豊富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繳使用牌照稅加 計執行費、違停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9,9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作謙即永 鑫當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並撤回對黃豊富部分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 車輛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9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 移轉所生,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購買,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規定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於 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所經營之永鑫當鋪借款14萬元,因原 告無法償還借款,系爭車輛遂於103 年1 月13日遭被告流當 ,嗣後系爭車輛輾轉又出售予訴外人高○中古車行、黃豊富 、黃○農、傅○兼等人,而未為原告所占有,惟系爭車輛仍 登記原告為車主,相關稅款、交通罰單與停車費等費用均由 通知原告繳納,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有所有自 103 年1 月13日起非原告所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於103 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並有開 立流當證明予原告,然嗣後已將車輛再出售予他人,系爭車 輛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3 年1 月13日起非其所 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 係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關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 擔,需由原告負擔,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及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通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則此段 期間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 上開各項負擔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乃受讓 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因此對被告起訴,自有確認利益。(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 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 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 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 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 ,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 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 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102 年10月8 日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所經營之永鑫當鋪借款14萬元,因原告無法償 還借款,被告遂於103 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等節, 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當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認被告 基於當鋪業者之身分,在103 年1 月13日時已取得質當物 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



3 年1 月13日起非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轉讓他人,雖經黃豊富到庭所肯 認,然此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涉,即非本案得 審究之範疇。另原告再具狀陳稱有關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 押設定而影響車輛過戶登記之部分,惟此乃原告本於其他 借款關係所生,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 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亦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 轉無涉,已如前述,此部分即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3 年1 月13日起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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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