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943號
KSEV,108,雄簡,1943,2020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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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謝松川 
      李婷婷 
被   告 楊家勝即踏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共有並居住在「公園誠品大廈 」內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向訴外人張夙娟承租同在「公 園誠品大廈」內之同小段77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並於民國108 年5 月起在該屋經營踏 踏商行「TATA BAR」卡拉ok酒吧(下稱系爭酒吧)。詎被告 經營的系爭酒吧因未加強隔音設備,致原告房屋自每晚10時 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飽受系爭酒吧內傳出之音響音頻、音 波、音樂及客人歌聲之侵擾,使原告夜間輾轉難眠,經診斷 出現焦慮症狀及睡眠障礙症,不得已須於每晚到友人家中借 宿,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辯稱:伊已於10 8 年9 、10月間在系爭酒吧內2 樓樓梯間加作隔音設備,且 不再使用低音喇叭,環保局亦曾派員到場測量,測量結果未 逾噪音管制標準,伊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 5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倘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 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 或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然所謂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乃係一主觀上之感覺,對噪 音之感受及容忍程度往往亦因個人之身心理狀態而異,故前 述之「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 應以聲音「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標準而決定,尚不能僅以個別當事人之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斷。
㈡經查:
1.原告二人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被告則向張夙娟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自108 年5 月起 獨資經營系爭酒吧,原告房屋與系爭酒吧為上下樓層住戶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系爭酒吧之 營業時間為晚上9 時起至翌日上午5 時止,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酒吧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 即「公園誠品大廈」住戶許東南證稱:伊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3 ,系爭酒吧在伊家正樓下左邊2 間,系爭酒吧營業時,幾乎午夜以後都可以聽到唱歌的聲音 及重低音音響發出的音頻,直到早上5 、6 點,雖然音量不 會很大,但因午夜很安靜,聽到的聲音已足讓人無法睡覺, 會讓伊在睡眠中突然被吵醒,低音音響所發出「動動動」的 聲音即使戴耳塞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 頁), 及證人即「公園誠品大廈」住戶郭俞證稱:伊也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3 ,系爭酒吧營業時,伊在家 中會聽到唱歌聲音,讓伊無法睡覺,之前聽到重低音喇叭發 出的聲音,還會讓伊心臟碰碰碰,伊已經被吵到晚上要吃安 眠藥才能入睡,目前系爭酒吧雖然已經比較少使用重低音喇 叭,但還是能聽到唱歌的聲音,讓伊無法入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146 頁)。堪認系爭酒吧在深夜營業時傳出的歌聲 及音響音波音量,已傳遞到「公園誠品大廈」3 樓,且達影 響3 樓住戶睡眠之程度。
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自108 年6 月起因接 獲檢舉,曾派員至酒吧稽查共16次,但多次稽查情形未發現 使用擴音設備或大門深鎖,僅於108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21 分會同陳情人至其家中量測低頻噪音,量測值為26分貝,未 逾高雄市營業場所夜間時間第三類管制標準值32分貝一情, 固有環保局108 年12月6 日高市還局稽字第10844681600 號 函暨噪音檢測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且原告 亦自認自108 年6 月起曾請環保局人員到原告房屋內檢測共 4 、5 次,但測得分貝均未超標(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酒吧產生之音量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亦堪採 信。
3.然而,「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程度 ,應以聲音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已如前述,非專以噪 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而原告主張系爭 酒吧營業時,其等深夜在家中均能聽見系爭酒吧傳來的歌聲 及音樂,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從系爭 酒吧傳出之音樂及歌聲既已傳遞到證人郭俞許東南居住的 「公園誠品大廈」3 樓房屋內,且達影響3 樓住戶睡眠之程 度,原告房屋在系爭酒吧正上方,原告聽見之音樂音量及受 干擾程度自更勝證人郭俞許東南。且系爭酒吧營業時間主 要在夜間11時至凌晨5 、6 時,此為一般人睡眠時間,除原 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反應無法忍受該噪音,並多次向環保局 檢舉,應足認被告經營之系爭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衡諸系爭酒吧係長期在夜間營業並傳 出音樂及歌聲,並達影響其樓上住戶睡眠之程度,此對原告 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自堪認 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 4.又查原告謝松川為工專畢業,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



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原告李 婷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8 筆、投資1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經營系爭酒吧,現仍虧損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 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 第69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在上址經 營系爭酒吧,其營業時因客人在店內唱歌之歌聲及音響播放 之音樂傳遞至原告房屋,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 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原告自陳自108 年9 月起迄今 均於夜間到友人家借宿,夜間未居住在原告房屋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26 頁),暨被告經營之系爭酒吧製造之音量雖已 影響原告之睡眠,但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等節,再參酌兩造上 開學經歷、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程度及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6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 理,應可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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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