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沈蘭芝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甲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遭被告甲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訴請被 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係民國89年6 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於106 年3 月6 日至8 日行為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少 年林○○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中受調查 、審理,是判決如記載被告及其父母、少年林○○之姓名、 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受審理之人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住址,而以甲男 、甲父、甲母、少年林○○稱之,甲男、甲父、甲母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錄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即謝友涵之介紹,加入謝 友涵、訴外人鍾宏昱、黃士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虹 」之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後 並邀約少年林○○、李偉鴻加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6 年3 月6 日17時許,利用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原 告之胞弟,繼於106 年3 月7 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借 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3 月7 日13時7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簡維村,銀行別:永豐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另於10
6 年3 月8 日14時25分許,將15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戶名:儲翎媛,銀行別: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被告隨即於106 年3 月7 日13時46分至51分許,夥同訴外人即少年林○○(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 超商昶玖店內,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6 次從A 帳戶提 領共12萬元,少年林○○則在外把風。復於106 年3 月8 日 14時25分許,夥同少年林○○、李偉鴻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臺灣銀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3 次從B 帳 戶提領共15萬元,少年林○○、李○○在外把風,惟因警方 已據報調查,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 91巷口查獲同車之被告及少年林○○、李偉鴻,並當場扣得 被告、少年林○○、李偉鴻當日輪流提領之被害人匯款57萬 9000元、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與鍾宏昱、黃士 軒、謝友涵、綽號彩虹之女子、少年林○○、李偉鴻共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家法院少年 法庭)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7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原告因遭被告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失3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甲男行為時未成年,目前找工作困難,法定代 理人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均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請原告 先向地方檢察署聲請就沒收之犯罪所得給付,如有不足再向 甲男請求,另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共犯謝友涵、黃士軒、鍾 宏昱、少年林○○、李偉鴻應與甲男共同賠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16萬元、 15萬元,合計31萬元至A 、B 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 手,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前往自動櫃員機從A 、B 帳戶各提 領12萬元、15萬元贓款,後遭警查獲,被告因此為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認定與鍾宏昱、黃士軒、謝友涵、綽號彩虹之女子 、少年林○○、李偉鴻共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並有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7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及共犯謝友涵、黃士軒、鍾宏昱之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3 、109-116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少年刑案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106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 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 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 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與鍾宏昱、黃士軒、謝友涵、綽號彩 虹之女子、少年林○○、李偉鴻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受詐騙而先後匯款合 計31萬元至前述A 、B 帳戶,雖其中有4 萬元因A 帳戶遭通 報警示帳戶,被告未成功提領〔見該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 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惟原告自承尚未向 A 帳戶銀行申請返還,A 帳戶銀行亦未主動發還(見本院卷 第195 頁反面),則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受詐騙之損 害金額仍為31萬元。被告及上述詐騙集團共犯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31萬元,請求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共犯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已明訂:「(第1 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 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 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 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 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 書。(第3 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 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 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 項者。(第4 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 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 項)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 未能提領之4 萬元,依上開規定向A 帳戶之銀行申請發還, 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