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851號
KSEV,108,雄簡,1851,2020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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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冠霖行 
法定代理人 黃桂霖 

被   告 趙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耀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趙耀東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3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經原告私下查訪得知,被告趙耀東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秀雅名下後,再借 用黃秀雅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冠霖行,故被告冠霖行 交付予黃秀雅之租金,最終將轉交給被告趙耀東實際處分, 被告趙耀東對被告冠霖行應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遂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耀東之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049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趙耀東對被 告冠霖行之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趙耀東收取被告冠霖行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詎被告冠霖行竟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不 承認被告趙耀東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趙耀東於108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對被告冠霖 行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冠霖行則以:伊自102 年起迄今均係向黃秀雅承租系爭 房屋,並有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次租期2 年,每月租金9



萬元,由被告冠霖行每年一次簽發12張面額9 萬元之支票, 交付黃秀雅按月兌現,期滿再簽新約,伊從未向被告趙耀東 承租房屋,與被告趙耀東間無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趙耀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趙耀東借名登記在黃秀雅名下後, 借用黃秀雅名義出租予被告冠霖行,且黃秀雅收取租金後轉 交給被告趙耀東,被告趙耀東因此對被告冠霖行應有租金債 權存在,為被告冠霖行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係被告趙耀東之債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趙耀東之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330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趙耀東對被告冠霖行之租金債權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8 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冠霖行於同年月23日聲 明異議,否認被告趙耀東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冠霖行之聲明異 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5頁)。又黃秀雅於89年 4 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102 年9 月 24日與被告冠霖行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等復分別於 104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3 日及108 年10月17日換約, 約定租期至110 年10月14日止乙節,則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被告冠霖行所提出於102 年9 月24日、104 年9 月29日、 106 年10月3 日及108 年10月17日與黃秀雅簽立之租賃契約 暨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97 、175 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推定係黃秀雅所有,且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亦成立在黃秀雅與被告冠霖行之間,是依債權



相對性原則,堪認應係黃秀雅對被告冠霖行有系爭房屋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租金債權。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趙耀東借名登記在黃秀雅名下, 並利用黃秀雅名義與被告冠霖行簽立租賃契約,並引用其員 工與被告冠霖行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淑敏電話談話 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參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雖顯示鄭 淑敏曾對原告之員工稱趙耀東冠霖行的房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9頁)。然依證人鄭淑敏到庭證稱:伊係因很多趙 耀東的信件寄到系爭房屋來,因此以為趙耀東是屋主,和冠 霖行簽租約的黃小姐趙耀東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證人黃秀雅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透過拍賣取 得,趙耀東係伊公公弟弟的小孩,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趙耀 東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只是戶籍一直設在系爭房屋,所以 他的信件一直寄到那裡,但伊也不知道趙耀東人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佐以被告趙耀東自89年與訴外 人徐一珍離婚後迄今未婚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黃秀雅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且非趙耀東之太太,據此益徵鄭淑敏在電話中稱被告 趙耀東係系爭房屋之屋主,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要無 足採。退步言,縱使系爭房屋係被告趙耀東借名登記在黃秀 雅名下,並借用黃秀雅名義與被告冠霖行簽立租賃契約,依 前述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係存在被告冠 霖行與黃秀雅之間,被告趙耀東與被告冠霖行間既未成立租 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趙耀東對被告冠霖行有108 年8 月26 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租金債權,即屬無據,洵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趙耀東於108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對被 告冠霖行有10萬元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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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