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抗 告 人 孫宗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林絃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對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納,該裁 定業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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