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99號
KSEV,108,雄簡,1799,2020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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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孫宗慧 
即 原 告
被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林絃鎮 
被上 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其後聲明異議部分視為 抗告,經通知其補繳抗告費亦未補繳,另裁定駁回抗告) ;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可參,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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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