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育仁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超逾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江育仁起訴主張:被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更名為正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再更名為勝天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天然公司)持有江育仁與訴外人鄧 妃吟於91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未行使票據上權利, 其對江育仁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告消滅。詎勝天 然公司卻仍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附 表二編號10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引規定,該不安之危險 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應允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自明。此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勝天然公司在 本訴繫屬期間,以江育仁尚積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 88,551元本息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111 頁), 其訴訟標的乃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本訴之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兩造就借款、票款及其衍生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所為攻防方法,係有牽連,具證據共通性,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勝天然公司提起反訴非法所不許,應准許之。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江育仁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雄二信)持有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444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江育 仁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勝天然公司。惟票據債權應適用3 年短期時效期間,亦即勝 天然公司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應自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 行終了時點95年6 月8 日起算3 年內(即98年6 月8 日以前 )行使票據權利,然而勝天然公司遲至98年10月間始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見附表二編號3 ),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即因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本票票款 衍生之利息債權,性質上為從權利,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已歸消滅,其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見本院卷第32頁 ),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勝天然公司 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取償。詎勝天然公司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致陷於不安,且該不安 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 、29、96頁)。並聲明:①確認系爭本 票對江育仁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96頁)。②勝天然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江育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③系爭執行事件及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 正反面)。
㈡勝天然公司則以:勝天然公司於97年6 月25日獲高雄二信讓 與其對江育仁之借款債權89,824元及自92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並交付含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 證在內之債權表彰文件(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情業 於97年8 月28日登報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18-1、19頁), 江育仁自應向勝天然公司清償餘欠債務,且經勝天然公司於 附表二所示時點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取償,要無怠於 行使票據權利情事。又江育仁就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強制 執行程序未曾聲明異議,可見其已承認確有積欠系爭本票票 款及利息未還,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應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30、110 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勝天然公司主張:江育仁於91年2 月間邀鄧妃吟為連帶保證 人,向高雄二信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 月 27日起至93年2 月27日止,江育仁應分24期攤還本息,利息 則固定依年息19.95%計算,倘有1 期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並經江育仁、鄧妃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 詎江育仁自92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高雄二信於97 年6 月25日將其對江育仁之債權讓與勝天然公司,雙方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登報公告周知,嗣經勝天然公司以附 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取償,仍有借款本金88,5 51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12 頁),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31、111 頁)等語。並聲 明:江育仁應給付勝天然公司88,551元,及自94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欠 款,見本院卷第111 頁,按勝天然公司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 部分,經其減縮聲明後,已不再主張)。
㈡江育仁則以:消費借貸債權雖適用15年時效期間,惟自92年 1 月27日江育仁未依約還款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已於107 年1 月27日屆滿,勝天然公司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提起反 訴,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頁),其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勝天然公司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育仁邀鄧妃吟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5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㈡江育仁與鄧妃吟於91年2 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前項借款清償(見本院卷第18頁)。
㈢高雄二信與勝天然公司於97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高雄二信對江育仁如㈠㈡所示債權讓與勝天然公司, 並於97年8 月28日將上情登報公告周知(見本院卷第18-1、 19頁)。
㈣江育仁自92年1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㈠所示借款本息,經高 雄二信、勝天然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分持表列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㈤江育仁於108 年11月30日自第三人即其前任雇主天威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05 頁 )。
㈥系爭借款契約本息經結算至109 年1 月7 日止,尚有系爭欠 款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江育仁為時效抗辯)。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均因時效而消滅?㈡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育仁返還系爭欠款有無理由?江育 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 持系爭債權憑證取償,有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均因時效而 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 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 6 條就此另有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 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票據債權人所 持有票據之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僅在持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 非持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判決要旨)。準此,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 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 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
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乃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自發票日91年2 月27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 滅。又高雄二信於9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行使票 據上權利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應自附表二編號2 所 示執行終了時點,即95年6 月8 日重行起算3 年時效期間, 於98年6 月8 日而告屆滿。又勝天然公司自高雄二信受讓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後,於98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育仁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勝 天然公司未於98年6 月8 日以前行使票據權利,該票據權利 即因時效而消滅。
⑵勝天然公司固辯稱:票據時效期間應自其受讓債權時重行起 算云云,惟其辯解核與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等語不合,為不足採。勝天然公司復辯稱:江育仁受附表 二編號4 至9 所示強制執行取償,未有異議,應推認江育仁 已承認票據債務存在,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江育 仁否認之,並主張:其因不諳法律,始不及提出時效抗辯, 絕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 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從推認其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及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僅生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之法效果,對照同條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之 承認須以契約或提出擔保之積極行為為之,與時效完成以前 之承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觀念通知,兩者 顯然不同,可見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佐以本院遍閱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卷證,未見江育仁向執行法院作何意思表示,惟其一旦 遭強制執行取薪,隨即離職(如附表二編號4 、9 )等情, 可見江育仁在執行期間,業以主動離職之作為,拒絕清償票 款等一切情事,認江育仁陳稱其不知時效完成乙節,應屬非
虛,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江育仁受強制執行之結 果,遽謂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勝天然公司前 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次查,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固於98年6 月8 日因3 年 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惟就附表二編號2 執行終了時 已發生之票款利息,因屬獨立之利息債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是以勝天然公司於98年10月14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附表二編號3 ),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應重行起算5 年時效期間,此後勝天然公司 陸續於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時點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 5 年時效期間,前開利息請求權自不因時效而消滅。此外,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執行事件終了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既仍有效存在,自得陸續發生利息,直到10 8 年9 月5 日江育仁行使時效抗辯權以後,始因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江育仁已不負遲延責任,無從衍生遲延利息,而無 利息請求權可言。是以自江育仁遲延責任發生時起(即自92 年1 月27日起)計至其為時效抗辯之前1 日(即108 年9 月 4 日)止,共16年7 月又8 日(即6058日,計算式:[ 365 ×16] +[ 30 ×7] +8=6058),系爭本票票款所生利息共29 3,206 元(計算式:88,551×6058×[ 19.95%÷365] =293, 2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再者,勝天然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執行事件共取償 47,68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19 頁),前開款項經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費用、利息後, 僅足清償發生於93年12月31日以前之利息,尚有系爭欠款未 獲清償等情,亦據勝天然公司計算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中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4 日止江育仁提起本訴執為時效抗辯之日止,已發生之票 款利息為259,132 元(按上開期間共14年8 月又4 日,即53 54日,計算式為:[ 365 ×14] +[ 30 ×8] +4=5 354 ;利 息計算式為:88,551×5354×[ 19.95%÷365] =259,132.4 ),然而前開票據利息所由而生之原因關係,業經江育仁在 反訴執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自得對抗勝天然公司,是經剔除借款利息請求權 罹於5 年時效期間消滅者,江育仁對勝天然公司僅負有給付 借款利息90,168元之義務(詳見後述爭點㈡⒉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利息請求權逾此範圍者既已不存在,勝天然 公司自無從請求江育仁給付之。
⒊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江育 仁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惟江育仁就系爭本票票款已發生之利息在90,168元以內者, 對勝天然公司仍負給付義務,勝天然公司對江育仁仍有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江育仁主張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已全部隨票款債權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育仁返還系爭欠款有無理由?江育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⒈按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該時效期間應自債 權人得請求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5 條文義自明。是以請 求權行使表彰於外,應有使義務人認識權利人有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之。
⒉經查:
⑴兩造就勝天然公司因受高雄二信債權讓與,對江育仁有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返 還借款請求權,於92年1 月27日江育仁未依約履行還款債務 時,即得行使,其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107 年1 月27日屆滿,應堪認定。惟高雄二信未曾持向江育仁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天然公司於受高 雄二信債權讓與後,則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提起反訴,本 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江育仁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有反訴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勝天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江育仁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借款餘欠本金88,551元。 ⑵又江育仁於108 年10月25日對勝天然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為拒絕給付抗辯以前(見本院卷第31頁),因消費借貸債權 仍然存在,自得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利息,迨江育仁為拒 絕給付抗辯後,始因其對勝天然公司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無附隨產生之利息可言。惟前述已經發生之獨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是以發生於 勝天然公司提起反訴前5 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發生於10 3 年9 月17日以前之利息),因勝天然公司未於5 年時效期 間內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江育仁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共5 年1 月又8 天,即 1863日,計算式:[ 365 ×5] +[ 30×1] +8=1863)已發生 之利息債權90,168元(計算式:88,551×1863×[19.95% ÷ 365] =90,168),既經勝天然公司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之,即 生時效中斷效果,其請求權仍有效存在,江育仁自負有給付 義務。從而,勝天然公司請求江育仁給付借款利息,在90,1 6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⑶勝天然公司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已臚列系爭借款契約條款 ,其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應視同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 。惟按請求權之行使乃權利人向義務人為其權利存在,並催 告義務人履行之通知,其形式外觀自必須使義務人足以認識 權利人權利存在,然而勝天然公司透過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 示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權利,均以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債權憑證為其權利行使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係在行使 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自與依系爭借款契約行使消費借貸請 求權有別,不容混淆,勝天然公司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⒊綜上,勝天然公司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在90,168元範圍內,仍 屬有效存在,其餘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因時效而消滅。從而 ,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江育仁給付88,551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在90,168元以內者,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㈢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取償,有無理由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勝天然公司就 其中票款利息90,168元仍有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勝天然公司在此範圍內執系爭債權憑證,就江育仁之財產 取償,於法自無不許,勝天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 權憑證取償(參見附表二編號10),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江育仁請求禁止勝天然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取償,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 得准許。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裁判先例可稽 。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 命令後,因江育仁於108 年11月30日自天威公司離職,執行 債權人再無薪資債權可資取償,而告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於109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執行終結,應堪認定,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江育仁猶請 求撤銷附表二編號9 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准許。五、綜上所述,江育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第14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江育 仁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超逾90,168元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勝天然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江育仁給付90,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判決主文第3 項所為勝天然公司勝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江育仁提起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勝天然公司提起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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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同│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額 │指定受款人│ 票面約定條款 │ 備 註 │
│號│發票人│(年月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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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育仁│ 91.02.27 │ 未載 │ 15萬元 │保證責任高│①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保證責│經台灣高雄│
│ │鄧妃吟│ │ │ │雄市第二信│ 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地方法院發│
│ │ │ │ │ │用合作社 │ 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給92年度票│
│ │ │ │ │ │ │ 10.95%計為年息19.95%,│字第4443號│
│ │ │ │ │ │ │ 按月計付(見本院卷第18│裁定(即系│
│ │ │ │ │ │ │ 頁) │爭本票裁定│
│ │ │ │ │ │ │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
│ │ │ │ │ │ │ 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 │
│ │ │ │ │ │ │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 │
│ │ │ │ │ │ │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
│ │ │ │ │ │ │ % ;逾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 │ │ 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8頁)。 │ │
│ │ │ │ │ │ │③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8頁)。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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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執行終了時間│ 核發機關 │ 強制執行案號 │ 備 註 │
│號│(年月日) │ │ /債權憑證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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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2年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806號 │①未受償。 │
│ │ │ │ │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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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5.06.08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5執│①未受償。 │
│ │ │ │9510號債權憑證 │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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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8.10.28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①未受償。 │
│ │(聲請強制執│ │執34127 號債權憑證(│②原執行名義名稱:台灣高雄地│
│ │行日期為98年│ │即系爭債權憑證) │ 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443號裁│
│ │10月14日) │ │ │ 定及公示送達公司暨登報證明│
│ │ │ │ │ 。 │
│ │ │ │ │③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 │ │ │ │ 債權人88,551元及自92年1 月│
│ │ │ │ │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19.9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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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8.11.20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330 │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 │ │號(發給98年11月20日│②將江育仁對第三人華德保全股│
│ │ │ │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50│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1/│
│ │ │ │330 號移轉命令後結案│ 3 在88,551元範圍內,自98年│
│ │ │ │) │ 11月起移轉於勝天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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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1.09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3│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 │ │42號 │②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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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07.17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90│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 │ │2 號 │②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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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09.12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3│①勝天然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
│ │ │ │2 號 │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 │ │ │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
│ │ │ │ │ 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
│ │ │ │ │ 45號受理在案,嗣併入104 年│
│ │ │ │ │ 度司執字第40832 號強制執行│
│ │ │ │ │ 事件(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
│ │ │ │ │ ),合併執行。 │
│ │ │ │ │②經查封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
│ │ │ │ │ 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 個月期滿│
│ │ │ │ │ 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減│
│ │ │ │ │ 價拍賣而執行終結。 │
│ │ │ │ │③勝天然公司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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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11.2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502│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 │ │3 號 │②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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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07.04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0│①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聲請強制執│ │54號(發給108 年7 月│②將江育仁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
│ │行日期為107 │ │4 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
│ │年12月10日)│ │執酉字第133054號移轉│ 債權,自108 年7 月起移轉於│
│ │ │ │命令後結案) │ 江育仁之債權人,應先清償其│
│ │ │ │ │ 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 │ │ │ │ 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 │ │ │ │ 署高屏業務組之稅捐、全民健│
│ │ │ │ │ 康保險費後,再清償對債權人│
│ │ │ │ │ 勝天然公司(移轉比例44.49%│
│ │ │ │ │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移轉比例42.5%)及衛生福利部│
│ │ │ │ │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 │ │ │ │ 利息債權,移轉比例13.46% )│
│ │ │ │ │ 之債務。 │
│ │ │ │ │③因江育仁於108 年11月30日自│
│ │ │ │ │ 天威公司離職,而執行終結(│
│ │ │ │ │ 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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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尚未終結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80│①本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聲請強制執│ │9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義,附表三所示房地為執行標│
│ │行日期為108 │ │) │ 的。 │
│ │年4 月3日) │ │ │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
│ │ │ │ │ 9 月6 日以108 年度雄簡聲字│
│ │ │ │ │ 第76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
│ │ │ │ │ 停止執行。 │
│ │ │ │ │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8 年│
│ │ │ │ │ 9 月9 日供擔保後(台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
│ │ │ │ │ 第1179號),停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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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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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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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九如鄉惠農段第│ 1/4 │江育仁 │①江育仁於91年3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 │1018地號(下稱系爭土│ │ │ 因,取得此筆土地,並於91年9 月4 日│
│ │地,重測前為彭厝段第│ │ │ 辦畢所有權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 │1411-32 地號) │ │ │ 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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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 1/3 │江育仁 │①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
│ │建號283 號,門牌號碼│ │ │ 於108 年5 月9 日完成測量,並暫編建│
│ │為屏東縣九如鄉新庄路│ │ │ 號283 號(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8頁│
│ │6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加│ │ │ 背面及第29頁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
│ │強磚造2 層房屋(含增│ │ │ 本)。 │
│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 │②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江育仁之權利│
│ │) │ │ │ 範圍為1/3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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