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638號
KSEV,108,雄簡,1638,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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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麗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葉富美
      陳葉寶琴
      葉庭汝 
      余文正 
      余玉秀 
      余玉春 
      余玉玲 
      田容誠 

      田巧生 

      田容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田仁13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之葉瑞海繼承 人(葉瑞海歿於民國48年10月3 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葉瑞 海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第6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第136 地號權利範圍32/360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47年6 月間遭 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 間自47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年時效期間已於62年9 月25 日屆滿,抵押權人即人陳啟安(歿於77年11月8 日)及其繼 承人卻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告消滅,應予塗銷,因聲請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 ,依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葉瑞海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經通知卻迄未併同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60頁)。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於回復公同共有物時,即得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而非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為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附件所示葉瑞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葉瑞海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96、74 至95頁),惟相對人身為葉瑞海之繼承人卻遲未併同起訴,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則未獲覆(見本院卷第162 、163 至173 頁)。本院 審酌:葉瑞海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 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抵 押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 0 條規定情事為由,求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 第1 頁),核其性質係在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旨在 回復系爭土地即公同共有物原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得 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 ,而無命相對人(即其他未併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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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