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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519號
KSEV,108,雄小,351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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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杏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葛蘭菲爾伯特理查(GAERLAN FILBERT RICHA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可 供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 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查被告為○○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而屬涉外事件。又被告係為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因管理費涉訟,且原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有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 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而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被告就如下所述之管理費,應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又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惟被告既係因於我國之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管理費涉訟,而原告為我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我國法自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 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該月新臺幣(下同)2,180 元管理 費,又如未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前來繳納應繳金額時,含系爭 規約訂立前之欠繳金額達3 期以上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 計算,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計18個月,共計39,240元未繳,經以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 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第一 類謄本、系爭規約、存證信函、每月實收管理費報表、管理 費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 10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40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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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