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周子喬
張可任
黃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分別自民國10 6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 被告,並派遣至臺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協助日商住商洋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住商公司)進行電機設備 檢測、規劃製作電器設備測試工作表及相關設備維修養戶等 工作,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約定月薪依次為新臺幣(下 同)65,000元、60,000元、93,600元,加班費另計,並於每 月5 日給付月薪及前月之加班費。惟被告竟以業務減縮不再 與住商公司續約為由,於108 年1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 將於同年108 年2 月28日終止與原告3 人之僱傭契約,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形;倘鈞院認被 告並未有上開終止,原告亦因被告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短少提繳而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已向被告通知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前開 情形,原告自得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 子喬、張可任、黃致豪48,599元、98,056元、136,433 元及 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 本案住商公司為被告於105 年第一次承接人力資源工作,取 得合約均為短期,而被告人力支援項目電器測試助理非關鍵
性技術,職務為可替代性,故住商公司會於契約結束前一個 月方告知是否再行訂立合約,故與派遣至住商公司之員工, 均有約定僱傭契約起迄日,並寫明於助商服務,2 個月試用 期,是屬定期契約工,契約期滿即終止,並非繼續性服務契 約。本案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收受住商公司再續約函,隨 即與原告聯繫續約,但瞭解原告並無再續約共識,故被告再 與住商公司聯繫商談是否由住商公司直接聘用原告3 人,被 告並無以業務減縮不再與住商公司續約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提撥勞退金部分,被告接獲勞工 保險局要求提供薪資相關資料、繳款單後,即立刻補繳,此 源自被告公司本均為固定薪資,本案有大量加班,方導致被 告因不瞭解而漏繳,以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加班費,甚其 優之差額,也大於所為短少提繳之勞退金,絕非被告貪圖此 微小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惟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自明。是以,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 其餘縱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應認為不定 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 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準此,勞動契約究屬定期 或不定期契約,不應以客觀書面有無載「定期契約」作為唯 一標準,仍應以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契約之性質,
若該工作係屬僱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對僱主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非屬臨時偶發之人力需求,仍 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2、查原告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與被告簽訂之僱傭契約,原 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為電機設備檢測、規劃電器設備測試程 序表,並分別自106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 12月13日起,分為數份簽立,其上載有契約期間大多為1 年 內但時間接續,至最後載有期限至108 年2 月28日,此有員 工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應堪 認定。而依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 其營運範圍包含機電產品輸電配電設備之設計業務、安裝工 程諮詢顧問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足佐,且被告自承其公司專長為電機產品輸電配電設計、 規劃、測試業務(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內容應屬被告經常性、持續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再者,雖 住商公司向被告提出人力需求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相同期 間之契約,但期間長達1 至2 年,並其後仍有繼續續約之需 求,是以,被告為能順利承接住商公司電機測試、規劃之業 務,而有僱用原告之需求,顯然此非屬被告偶發性、臨時性 之人力需求,堪認原告之勞務給付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應 認兩造所締結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屬不定期契約類型,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於契約屆滿日 之108 年2 月28日當然終止云云,自不可採。㈡、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起多次聯絡詢問是否續約事宜,原 告至108 年1 月24日均未表示願意續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 (卷第137 頁)告知原告,沒辦法聯絡到原告,如果沒有得 到原告同意續約,無法承接住商公司之業務,所以合約到 108 年2 月28日終止時,原告仍未有任何表示其願意繼續維 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僅為不及回覆之意,甚反旋於108 年2 月1 日另外以被告短提撥勞退金欲於108 年2 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附卷可考 (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表示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不願續 約乙情,應屬有據。基此,應可認定因原告不願續約而與被 告達成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兩造之勞 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從再為終止,是原告嗣後 另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屬無據 。
六、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 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退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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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平均工資 │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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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子喬│77,758元 │48,5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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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可任│78,445元 │98,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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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致豪│123,258元 │136,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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