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簡麗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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