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 告 羅陳俐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再審被 告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等訴訟,並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8 ,嗣經原審於10 8 年3 月26日依職權以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入出境 記錄,顯示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再審被告復陳報不知再審原告住所,並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 ,原審遂於108 年3 月28日因再審原告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裁定准予為國外公示送達,同時指定108 年6 月11日為言 詞辯論期日及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日將公示送達公 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於司法院及本院內外網;又於10 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並於同年6 月18日宣示判 決後,依職權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判決書, 於同年月2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於司 法院及本院內外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108 年度雄 簡字第477 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 規定,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於108 年6 月21日黏貼在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公告翌日 即108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之上訴不變期 間20日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72日,而於108 年9 月23日 屆滿,故系爭判決係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應堪認定。是 以,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 108 年9 月24日起算並扣除72日在途期間,而於109 年1 月 4 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0日對該確定判決訴
請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自102 年12月起 至107 年11月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電梯修繕分攤款及 地下室家具清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17,602 元為由,訴請 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 定。然再審原告因持有美國國籍,長年在美國居住,於107 年12月26日曾持美國護照入境台灣,並於108 年2 月9 日離 境,復於108 年9 月27日始再入境。再審原告在台期間未接 獲法院開庭通知,故未出庭應訊,再審被告亦未告知已提起 給付管理費等訴訟;於108 年9 月27日再次入境後也未收到 系爭判決,直至108 年11月22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 、8 房屋執行 查封程序,再審原告見查封公告後始知悉系爭判決。然再審 原告係於106 年5 月以後始未繳納管理費,非如再審被告所 稱自102 年12月以後即有欠費,此情可傳訊證人陳瓊伊到庭 證述即明,並有亞洲中山大廈106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可 證,而此等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皆未經原審審 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向第13款、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而所謂證物,專指 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亞洲中山 大廈106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及未斟酌證人陳瓊伊證詞,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 事由等語。但證人陳瓊伊證詞之性質係屬人證,非物證,且 再審原告亦未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訊該證人,依 前揭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 497 條所稱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之亞洲中山大廈106 年 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倘若為真,亦應係於106 年即已製作完 畢,而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但再審原告 未證明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提出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是以,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亞洲中山大廈106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無從為原審所 斟酌,系爭判決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再審原告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