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沈金英(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瑜(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翊寒(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齡(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緗葳(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嘉齡(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陳秋月
被 告 陳秋琴
被 告 陳秋叔
被 告 陳朱綉鳳
被 告 陳春曄即陳玉慧
被 告 陳瑩聰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嬅娟
被 告 陳禎祥
被 告 陳掙鑫
被 告 陳鐘忠
被 告 吳健文
被 告 吳西華
被 告 吳飛鵬
被 告 藍勻妘
被 告 孫輝夫
被 告 林育材(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宗養(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宜岑(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約伶(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孫美蘭
被 告 吳孫美麗
被 告 孫美滿
被 告 孫文生
被 告 陳淑紋
被 告 陳基富
被 告 林重義
被 告 林柳美玉
被 告 林憶玲
被 告 林逸智
被 告 林芳如
被 告 李金容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陳松源
被 告 陳松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清福之承受訴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孫百祿
被 告 林孫玉婷
被 告 孫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186條亦有明文。二、本院前以被告乙○○於訴訟中即民國108 年12月1 日死亡, 而原告或被告乙○○之繼承人並未陳明暨查報繼承人,及被 告丙○○訴訟中即108 年6 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故認於被告乙○○、丙○○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前,於109 年1 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三、查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4 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 具狀陳報:被告丙○○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57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遺產管理人確定,及被告乙○○之繼承人為甲○○○、己○ ○、戊○○、庚○○、辛○○、丁○○等6 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55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乙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 年4 月1 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 5 至451 頁),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