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元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02 年5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6行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 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 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就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主文欄」第1 項及「判決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均記載相對人之請求為「聲請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5,307 元,及自8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對照卷證資 料以觀,相對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145,307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後,相對人復於102 年1 月29日具狀重申上開請求 內容,後於同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將違約金計算 基礎減縮至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仍表明請求項目為違約 金等情,有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第29頁、第30 頁、第44頁、第45頁),足認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諭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07 元,及自民國8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應屬法院本來意思,尚無顯然錯誤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針對該判決主文內容為更正。職故,聲請人聲請將 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之「違約金」更正為「利息」,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引本件上訴後(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303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則與系 爭判決之真意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繼查,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附帶請求之記載真意為「違約金 」而非「利息」,已如前述,則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欄」第6 行所載「利息」,即與法院真實意思相左,而有 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併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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