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61號
MKEM,109,馬交簡,6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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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應刪除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 載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 行關於「車輛基本 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 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 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 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 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 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 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 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



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 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 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 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劉文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上午9時15分 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文澳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 後後,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2月21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外出要去加油。嗣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 馬公市○○里00○00號後方道路時,因酒精未退而自摔倒地 ,並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與門牙斷掉1顆之傷害。嗣擔心 被警發覺有酒駕再度騎乘機車離去,然旋於馬公市新明路與 文德路口為警獲報後攔查發現有酒駕肇事等情,經警送往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並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445MG/DL(換算百分比為0.445%),已逾法 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聰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2張、110報案紀錄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基 本資料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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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