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58號
MKEM,109,馬交簡,5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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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睿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 「附載友人顧○○、陳○○2 人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載友人顧○○上路,欲前往位在湖西鄉之顧○○住處,並於 途中附載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歐睿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睿騰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銀河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顧○○、陳○○2 人上路,於同日2 時18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 段2.5 公里處岔路口,不慎自撞位於對向車道旁之馬公市西 文澳107 號房屋及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 事( 前述房屋及車輛均係蘇○○所有) ,所載友人顧○○、 陳○○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 時3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 現歐睿騰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睿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 、陳○○、蘇○○3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張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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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