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65號
KMEM,109,城簡,6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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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毅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財產之尊重,對他人財產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素行 非佳,歷經多次偵審,猶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換算價 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據(偵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因基於觀賞而徒手拿取被害人之盆栽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造景盆栽1 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王毅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居金門縣○○鎮○○路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平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金門縣○○ 鄉○○路0 號金酒公司工務所旁空地,見張中立所有之造景 盆栽(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1 盆擺置在空地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盆盆栽先行移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欲待當日下班後, 再載返家中放置,而竊取得逞。嗣為張中立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毅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中立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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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