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冠廷前因至金門縣○○鄉○○路○段000 ○0 號「后宮KT V 」消費,而結識並追求該店之某位服務人員。竟於民國10 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40分許,因不滿「后宮KTV 」領班王 雅蓮讓該名服務人員先行離開,見王雅蓮下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返家之際,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坐上王雅蓮駕 駛機車之後座,以不明尖物頂住王雅蓮頸部,要求其往前行 駛,王雅蓮心生畏懼,行駛至金寧鄉伯玉路1 段222 號統一 超商前,以此強暴方式使王雅蓮行無義務之事。旋王雅蓮欲 藉機上廁所逃離,潘冠廷強行拉住王雅蓮,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王雅蓮行使離去之權利,又徒手毆打王雅蓮,造成其受 有頭部損傷、左手中指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冠廷固坦承坐上告訴人王雅蓮駕駛之機車後座及 拉住告訴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表示要載伊,伊才上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祥(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 字第1040004248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 ,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3頁) ,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雖稱係告訴人自願以機車搭載其前往金城車站等語 ,然其亦自承從后宮KTV 坐上車時起,即開始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邊騎車被告邊攻擊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 ,考量騎乘車 輛時遭到干擾,相當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生命、身體之 危害,且背後為人類防禦較為脆弱之區域,正常人於遭到攻 擊後,也會避免將背後暴露於攻擊者面前,避免遭到進一步 之攻擊,遑論任由攻擊者緊貼於自己身後,使其能繼續攻擊 ,被告既在坐上告訴人之車輛後,即開始攻擊告訴人,於正 常情況下,告訴人當會拒絕搭載並要求被告下車,避免遭到 進一步之攻擊,也減少衍生其他交通事故之機會,但告訴人 確在遭到攻擊之情況下,仍持續搭載被告,顯係因其自由遭 到壓制,無法要求被告下車,並參酌前揭翻拍照片,被告確 實有以單手環繞告訴人脖頸部進行壓制之行為( 見警卷第12 頁) ,並綜合考量上情,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尖物抵住告訴 人脖頸、壓制告訴人意思等指述應屬可信,被告所為辯解要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又刑法第304 條雖在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然其僅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至該條文,其刑 度實質上並無增減,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為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先後固有作出強迫告訴人以機車搭載其而向前行駛、妨 礙告訴人逃離等數舉動,然其數次舉動本質上係基於同一侵 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數次壓制人身自由之舉動,其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侵害之法益亦屬 相同,此數次舉動本質上應論以一罪;又觀本件犯罪事實, 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尖物控制後,已處於被告壓制之下,其嗣 後透過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方式防止告訴人逃跑,亦已使被害 人無從逃跑,業完成壓制被害人自由之目的,其嗣後再傷害 告訴人,並非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伴隨之行為,本件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脫離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目的 ,應係出於獨立犯意所為,並參酌此部分傷害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與強制罪有所不同,更難與強制罪之行為一概論之,是 被告所為之強制、傷害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反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又動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手中指手指開放性 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其在凌晨4 至5 時之人 煙稀少時段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使 告訴人陷於難以求助,又極易衍生其他危險之處境,且觀告 訴人受傷之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此均為人體之脆弱部位 ,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危害,其攻擊手段之危險性甚高 ,被告本件之犯行均已造成一定之危害,又本件事証已明, 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顯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惟考量被告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園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貧寒、 離婚之家庭環境( 見偵緝第8 頁受詢問人欄、第26頁) ,以 及其自承在前開KTV 一個小姐身上花了90萬元等語( 見偵緝 卷第48頁) ,可認其犯罪時應具有一定之資力,暨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行 及易科罰金之基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