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 22日,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外,另有簽發本票乙 紙,未料,被告自94年 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 140,700元之帳款未為清償。嗣經台新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台新銀行於95年 1月20日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27068號民事確定裁定,復經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7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債權,其前手台新銀行業於94年4月 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27068號本票裁 定在案,且經原告於107年3月7日以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今原告就同一債權 領以銀行借款借據既約定書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是被告所簽,其他內容都不是 被告所寫,時隔已久,被告不記得有無借過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司促卷第 7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司促卷第 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司促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43至144頁)、帳務明 細(見司促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客戶基本資 料登錄單(見本院卷第 71、115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73至75、87、142頁)、被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83至85、91頁)、直效行銷區徵信暨電話照會 表(見本院卷第89頁)、行內徵信查詢報告(見本院卷第95 至97頁)、台新銀行徵信查詢報告個人(見本院卷第99至11 3頁)、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本院卷第121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放款開戶畫 面(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 司執字第 2150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270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4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2150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執行卷確認屬實 ,被告所辯不知有無借款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 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貸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就系爭債權,雖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然因被告就同一債權迄未清償,原告目前僅取得債權 憑證,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重複起訴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0,7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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