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賴竑諺
被 告 羅緯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與 原告訂定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價為新臺幣(下同)298,00 0元,相約看車後,被告告知原告僅需花費約1萬元整修汽 油幫浦即可使用,如有問題願全額退費,然經原告將車送 修車行鑑定結果係引擎本體縮缸,如要修護約需花費20餘 萬元,原告乃與被告連絡還車退款,但一直無法連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且提出汽車權利 讓渡書、鑑定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鑑定明書 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