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67號
FYEV,109,豐簡,16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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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MUJIATI(中文名阿蒂)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林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民國107年1 2月27日簽發票號CH37099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雄 補卷度3頁),惟因前開聲明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1日誤載為107年12月 27日,且事實陳述不夠完整, 原告乃具狀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619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前開所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來台工作之印尼籍看護工,原告並不 認識被告,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之 簽名字跡與其簽名完全不一樣,原告印尼名字第一個字母「 M 」會大寫絕對不會小寫,此由原告於鈞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上所簽名之筆跡可證;此外,原告根本不會寫中文,故系爭 本票上之金額「伍萬元整」、付款地「台中」等中文均非原 告所寫,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准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 108年度司票字



第619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 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6190號民事裁定(見雄補卷 第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8年度司票字第61 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其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 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㈠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並以原 告本人之簽名筆跡及大小寫之習慣(見本院卷第29頁)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見司票卷第 9頁)為據,而被



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非偽造之 情,佐以,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mUJIATI」之簽名筆跡 ,確實與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時之簽名筆跡「Muji ATi」 明顯不符,且二者之書寫習慣及運筆走勢等特徵均 有不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 之情,即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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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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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107.12.21 │108.01.21 │CH370999 │MUJIA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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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