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孫郁榛
被 告 陳原寬即陳岳位
陳葉喜民
陳幼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葉喜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052930號(收件字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原寬之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欠款 債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5385號支付命令 ,陳原寬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48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載之利息等。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調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清 冊,始知悉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陳錦郎所有,陳錦郎於10 3年6月23日死亡後,陳原寬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依法應 由陳錦郎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被告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葉喜民。陳原寬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 全無為脫免陳原寬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 獲償,有害於原告。陳原寬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
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1.被告陳原寬抗辯:希望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當初去地政 事務所辦理時,被告有詢問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地政人 員說只要被繼承人沒有欠款,就不需要拋棄繼承等語。並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葉喜民抗辯:不是很懂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3.被告陳幼佶抗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對陳原寬有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319,148元本金 及利息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385號支付 命令,而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陳錦郎所有,陳錦郎於10 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並未拋棄繼承, 卻於103年8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葉喜 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38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清冊、異 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73至77、107至 109頁)。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26日檢具陳錦郎繼承系統 表、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 明、陳錦郎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陳葉喜民(收件字號103年普登字第052930號)等 情,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 檢送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本件被告係於103年8月 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陳錦郎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並於103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葉喜民,業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其於108年10月15日列印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始知悉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情,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 清冊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 5頁本院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2.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 ,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 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另債務人於 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錦郎於103年6月23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 48及1151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於陳錦郎死亡時即由被告 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就陳錦郎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無償分割由陳 葉喜民取得,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原告主張:陳原寬 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業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陳原寬亦自承:103年8月間時在小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除原告外,尚 積欠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債務等語。足見陳原寬將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協議 之方式,無償移轉予陳葉喜民,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 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核係於繼承開始後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自屬有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陳葉喜民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8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陳葉喜民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8日向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052930號(收件字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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