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106號
FYEV,109,豐簡,10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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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陳政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原交簡附
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61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 222,1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三段中清交流道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車速約達時速 每公里80公尺(無照),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及尾骨骨折 及其他處傷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經強 制險理賠,不再請求,但原告自107年10月13日受傷後至107 年11月1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之白天薪資損失45,633萬元(原 告每月薪資37,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共1個月又7天),



自107年10月13日受傷後至108年 1月1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之 晚上兼職薪資損失57,861元(原告每月兼職薪資17,895元, 無法工作期間共3個月又7天),及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扣 除強制險重複理賠金額 31,372元,合計222,122元之損害賠 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04,6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中清交流道 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並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 闖越紅燈,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閃避不及而遭撞及,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 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 傷口、臉部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及骨盆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 證,認為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 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73頁)、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 頁)、豐洲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為憑,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 體及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 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及 骨盆擦傷之傷害,於107年10月13日經急診住院,107年10 月19日出院,共計 7日,住院期間接受脊椎磁振照影檢查 與第一腰椎微創骨水泥追體整形手術,醫師囑言因骨頭癒 合需一段時間,建議宜休養1個月,受傷3個月內,不宜從 事粗重工作(抬提重物等)或久站等劇烈活動,因病情較 為嚴重,術後1個月內需家屬照料病患日常生活,原告於1 07年10月13日受傷起至107年11月19日即出院後1個月之期 間內,無法從事白天之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白天薪 資為37,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減少1個月又7天之白天 工作薪資45,633元(計算式:37,000×(1+7/30)=45,6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受傷 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之期間 內,無法從事晚上兼差之工作,以原告受傷前之晚上兼差 薪資為每月17,895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減少3個月又7天 之晚上兼差薪資57,861元(計算式:17,895×(3+7/30) =57,8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3,494元之薪資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信威個人薪資發放表(台中107年9月 份)(見本院卷第61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份(台中)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勞工保險職 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薪資明細(見本 院卷第65頁)、原告銀行存摺內頁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67頁)、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 69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漢忠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大同中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大同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豐洲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白天工作及晚上兼職之薪資明細,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依照醫師囑言,於手術後宜休養 1 個月及 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久站等劇烈活動,其 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失,其性質上即屬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白天任職 及晚上兼差之薪資損失合計103,494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 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與顳骨下頜 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 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且因病情 較為嚴重,術後一個月需家屬照料其日常生活,復因病情 需要,須使用背架輔助(見本院卷第71頁之醫師囑言欄所 載),對原告之身體、心理、生活及工作造成許多不便與 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103,49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3,494元。(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除醫療費用外,另有重複理賠31 ,372元部分,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之65,368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72,122元(計算式:203,494-31,372=17 2,12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 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122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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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