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420號
FYEV,109,豐小,42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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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陳基益  戶臺中市○○區○○路○○○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爭執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3月及12月間 委託原告代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但積欠原告代書 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墊稅款48,423元,合計73,4 23元,迭向被告請求均拒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 證。
二、被告則以:該款早經支付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 謂該款項早已支付完畢,且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依法已 不得再行請求。
二、按民法第127條第七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規定「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是為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產生之代 書費及代墊稅費,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認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經查:原告請求之代墊款等 發生時間在95年間,迄今已逾14年之久,早已逾請求權之 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請求之抗辯,依前引



法條說明,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則原 告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3,423元及利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423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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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