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清榮
訴訟代理人 劉郡宜
被 告 巫貞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84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
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 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 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固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以言詞先向本院提起反訴,再於109年4月 1 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惟因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 之合法要件(理由詳該裁定書所載),為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是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土地通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 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以徒手、腳 踹及繩索猛力拉扯原告所搭設之鐵架,使其連接處斷裂,復 持美工刀劃破原告上開鐵架上之帆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 太給笑,我整個慈惠堂把你燒掉並灑冥紙」等語,使原告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原告就帆布及鐵架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 6,200元,就被告持刀恐嚇原告夫妻造成心生畏懼 部分(原告之妻為重度視障,以致更加害怕被告之行為),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800元,合計1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103巷道土地自 64年起即依都市計劃 法劃設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公告後即應依都市計劃法第 51條前段之規定,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而臺中市○○區○○街 000巷0○0○0○0號 建物所有人,均退讓自家前建築基地作為道路用地,並自 行拓築(開闢)道路,提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現況, 已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道路範圍內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 管線、側溝附屬工程(排水溝蓋印有「中市公物」字樣) 、道路標誌,交通局並依權責於103巷口設置「城興街103 巷」道路標誌牌等公共設施。又臺中市民政局於102年6月 道路重新命名及整編時,將道路命名為「城興街 103巷」 且編定建物門牌,並刊登於臺中市政府公報,而臺中市東 勢區戶政事務所亦將公告張貼相關里,並於戶政事務所網 站公告周知。依市區道路第16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得於道路範圍內設置障礙妨礙交 通,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既屬 於城興街103巷道之一部份,則103巷道本應作公眾通行使 用,被告亦因公法上之事實有通行自由權利。
(二)原告於74年自行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闢建 面前道路,以取得城興街103巷1號房屋使用執照,隨即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以搭 蓋鐵皮屋作為倉庫私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 定,屬於實質違建。原告對於系爭 849地號土地之使用, 顯然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惟原告於88年因買賣取得同段 730、817地號土地後,隨即在同段730、817地號用土石擋 路,住戶只好到東勢鎮公所(現為東勢區公所)協調,協 調委員配合原告要求30萬元通行費,最終協調破局。住戶 再向臺中縣政府陳情,臺中縣○○○○○○○○○○○○ ○○道路○000○000地號位置)、鐵捲門不能關閉,否則 要拆除整個鐵皮屋,當時臺中縣政府人員就已經清楚告知 原告夫妻,城興街 103巷(88年為和興巷)為巷內住戶通 行之法定道路,然原告夫妻卻長期以土地未徵收為藉口, 壅塞城興街103巷道。再者,原告夫妻之宮廟於105年 3月 為辦法會而將 103巷完全阻塞,被告父親巫秀雄開車返家 ,叭二聲提醒移車,原告之妻張芩溱竟惱怒叫囂:「趴什 麼叭,土地是我們的,要給你過就給你過,不給你過就封 路。」,從此即關閉鐵捲門及設置固定鐵桿、三角錐,封 閉道路阻擋被告及家人通行其土地,逼迫住戶繞道借北側 其宮廟730、817地號土地連接城興街 111巷進出,並勒索 通行費。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0
60024214號函認定該鐵皮屋屬違章建築占用道路、妨礙公 共交通,經被告多次向監察院陳訴後,監察委員於107年7 月9日啟動調查,並於107年12月 5日勒令拆除鐵皮屋殆盡 ,同時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亦以107年12月 11日中市都違字 第1070217550、1070217548號函告誡原告夫妻「本案違建 殘餘部分仍應由台端自行清除,倘結案後未經許可擅自施 工或重建者,除優先排拆外,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移送法 辦。」,可見行政機關怠惰,公權力不彰,造成社會衝突 、暴戾。108年1月16日距離違建勒令拆除僅40天,原告夫 妻又改搭蓋鐵架帆布擋在路中間遮蔽道路,並加三角錐及 固定鐵桿在帆布前,以多重路障、妨礙通行,被告深受通 行自由權利遭受侵害,反遭官司纏身陷刑事官司之苦,然 原告夫妻可以不阻礙通行,但被告及家人必須為生活而通 行,通行權是人民最基本之自由權利,政府機關仍在互相 推諉,包庇違法無作為,罔顧人民基本生存權益,被告人 權遭受侵害,疲於奔命陳情,卻求助無門,精神上遭受巨 大壓力,被逼迫僅能自力救濟方式阻卻違法。
(三)被告父親巫秀雄領有城興街103巷7號建築使用執照,亦提 供自家前844、845地號二筆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家人世 居於此,被告父親在東勢山上栽植果樹為生,農閒時打零 工,農具、肥料、柿子收成等粗重龐大,完全依賴汽車、 鐵牛車經由 103巷口載送,然因原告以三角錐、固定鐵桿 及鐵架帆布遮蔽道路,阻礙通行,造成被告及家人之人身 自由遭受極大限制,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身體及健康亦 遭受損害。又被告於108年4月21日14時26分許開車返回父 親家,在 103巷口遭原告設置之三角錐及固定鐵桿阻擋, 被迫只得將車子停在城興街上,用步行進入103巷,先移 除城興街 101號側邊之三角錐及固定鐵桿,再前行至城興 街103巷1號前,又遭鐵架帆布擋在路中間,長達一年餘, 被迫只好以美工刀割開擋在路中間之帆布,始能正常通行 。再者,被告言語均屬不確定、非人所能控制之危害通知 ,係基於防衛通行及自由之權利,避免原告夫妻再阻擋道 路之動機,具有正當性,況事發後原告夫妻仍再將鐵架帆 布搭回,持續壅塞道路,雙方還是尖銳衝突爭吵,也是同 樣這類言語,被告並無對原告夫妻有實際危害,是這類言 語數年來已成為兩家激烈衝突之慣語,而此種附條件、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倘被告言語使原 告夫妻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原告夫妻之生命、身體安 全,則原告夫妻又怎會遭臺中市政府多次裁處、規勸改善 ,且多次提告行政訴訟敗訴,在民事訴訟也敗訴,卻仍繼
續搭蓋鐵架帆布壅塞道路?反而是被告長期遭受霸凌、遭 受精神折磨,不堪其擾。
(四)更甚者,原告變本加厲直接以身體阻擋被告及父親通行, 106年4月6、7日被告奶奶101歲駕鶴西歸,原告竟違反善 良風俗將城興街103巷鐵捲門關閉,阻礙弔唁親友及靈車 進入,還脅迫被告父親必須前往原告所開設之宮廟參拜, 才考慮是否打開鐵捲門;106年9月26日被告弟弟生病,救 護車也無法順利進入。原告夫妻於103巷尾占用道路搭蓋 四層樓宮廟大違建,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7月25日 派員查處,查處結果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部分限期改 善並開立檢修申報勸導單,並報請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派員於本案土地辦理火災搶救演練,嗣於106年8月15日該 大隊派員前來進行城興街103巷消防搶救演練時,竟因854 地號上鐵捲門頂過低,消防車無法進入城興街103巷內, 只得將消防車停在103巷口,以拉水線方式實施搶救演練 ,顯見原告夫妻一心貪圖占用道路作私用,享受社會進步 之同時,卻不願意共同負擔社會義務。
(五)被告無數次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及報警均無果,被告父親還 因通行103巷道口(854地號土地),被原告惡意以侵入住 拘提告,又其鐵皮屋違建遭勒令拆除後,又再設置三角錐 、固定鐵桿及鐵架帆布遮蔽道路,故意擋路,惡性不改, 而被告為通行返家,被迫割開擋在路中間之帆布,卻遭控 告毀損等罪,舟車勞頓、疲於奔命,致身心嚴重受創。嗣 經被告不斷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該府以108年8月21日府 授都測字第1080183258號函認定鐵架帆布占用道路,並函 請警察局及建設局裁處,於108年12月 16日鐵架帆布遭勒 令拆除殆盡,回復為道路之使用。由前可知,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多次踐行民法第 151條但書之規定報官、陳情等 程序,且原告夫妻屢經行政機關裁罰、規勸及提告行政訴 訟均敗訴,最後鐵皮屋遭勒令拆除殆盡,仍故意在道路中 間搭蓋鐵棚帆布阻擋被告通行,可見原告夫妻橫行霸道、 違法亂紀,於此情況下,被告行為係基於法令規範而為, 當能阻卻違法而不罰。惟原告至今仍以車輛堵住巷口壅塞 道路,可見雙方衝突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濫用權力違法 在先,而行政機關怠於執行公權力所致,然被告卻因此遭 陷刑事官司之苦。
(六)依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亦 可知,原告無視國家法律規範,明知故犯,恣意妨礙通行 ,挑戰公權力,為了私自利益,惡意製造糾紛破壞社會秩
序,又濫用訴權到處興訟,惡意提起訴訟,借助訴訟之合 法形式掩蓋其非法之目的,以遂行阻礙被告通行其土地目 的之心態,實昭然若揭,其行為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 」之規定。
(七)城興街103巷屬市區道路範疇,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 第6條認定在案,並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本應供公眾通行。惟原告以城興街 103巷「非屬現有 巷道」、「非為既成道路」為由,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故 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設置三角錐、固定鐵桿及鐵 架帆布等各種障礙物連續壅塞 103巷道,經年惡意阻擋被 告及家人通行,不法侵害被告法律賦予保護人民之自由權 利。以強暴、侵害性之限制方式,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 極大限制,精神上痛苦萬分,致使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八)原告所有 849地號土地受土地使用管制,係因國家管理權 而產生,倘對於通行權或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巷道有爭執, 理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此乃憲 法設置法院所衍生之基本要求,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到處 興訟敗訴之後,仍任意將道路封閉,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在 先。被告屢次向政府有關機關陳情,請求依法拆除該違章 建築、鐵架帆布及清除道路之障礙物,卻因國家機關怠於 行使職權而致道路仍處於封閉狀況,對於人民之請求未為 迅速之處理,人民原可享有之諸種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無法 行使,且尚在繼續狀態中者,則被告自行將違章建築、鐵 架帆布或道路障礙物清除,自亦應認為其侵害之排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 151條之規定,而認其行為可阻卻其違法 性。至於,原告即 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遭受之損害, 自應循國家賠償之程序或補償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占用 系爭巷道之違章建築、鐵架帆布遭臺中市政府勒令拆除, 回復道路使用,係臺中市政府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則毀損 之客體(標的)鐵棚帆布自始違法,並非法律所保障私有 財產權之範疇。
(九)被告及家人除有系爭巷道可通行車輛外,僅於另一方北側 (730、817地號土地)銜接寬約 2公尺之巷道可通行至城 興街,又原告以730、817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為由向被告 家人索求90萬元通行費;再因城興街111巷太宰(路寬僅2 公尺)且無轉彎截角,汽車必須以直角方式轉入,根本無 法預見城興街111巷口是否有人、車在通行;若由城興街1 11巷通往城興街方向出去,為T字路口,因路口兩側有建 物,無法看見城興街有來車,顯見城興街與城興街 111巷
交岔路口非常危險,通行該處車輛及行人甚有可能因一時 失慎,發生意外事故釀生災害,況城興街 111巷為陳姓家 族住宅區土地,可向政府申請廢道,亦未與建築基地相連 接;則被告既無其他巷道可為合乎現代生活要求之通行, 對於系爭巷道遭原告違法封閉,經屢次聲請政府有關機關 維護道路之通暢而不可得後,自行將系爭巷道上之鐵架帆 布及障礙物拆除,應認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與原告所 居住之同巷1號為鄰居關係,自認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即城興街103巷)應供公眾 通行,且不滿原告在本案土地上設置三角形警告標誌之橫 桿及搭設拱型帆布帳棚,阻礙其通行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 巷返回其父親家及其父親返家,竟㈠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4時26分55秒 起至14時36分54秒止,在本案土地上,先以徒手、腳踹及 以繩索圍繞之方式,猛力拉扯原告設置在該處之帳棚鐵架 ,使鐵架與連接處分離斷裂,再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 帆布之繩線,復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完全分 離後,將鐵架丟至一旁,並手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之帆布 ,將破裂之帆布踢至路旁,損壞原告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 ,而失其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於同日14時33分 22秒起至33分33秒、34分55秒起至35分03秒止,先後以「 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盡 」、「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於警方在場時,竟仍心有不 甘,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01秒 起至17時49分06秒,在本案土地上,持美工刀劃破棚架上 之帆布,而失其部分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毀損 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 2 年確定,此有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7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 字第 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68、77至92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雖經政 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於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 103巷計畫 道路,但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現況該土地上仍有建物 存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 「現有巷道」,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之「道路」要件,此有本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 0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則除原 告自願提供土地之外,行政機關自不得強令原告應提供其 所有854、8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故原告在其所有 之854、849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架、帆布帳棚,應屬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
2、門牌之編釘,僅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是凡有人居住之房屋,戶政機關均應受理 門牌編釘,與該建物係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無涉,亦不涉 及房屋、土地等產權爭執。亦即門牌編釘之目的,僅係行 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 民對其所在之房屋或土地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簡言之,門牌編釘並未使非屬「既成巷道」、「現有巷 道」之私有土地變成「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故原 告所有系爭854、849地號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 定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則臺中市民政局將 道路命名為「城興街 103巷」及門牌整編之行為,並不致 於影響系爭854、849地號土地由原有所有之私人土地,變 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
3、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在其所有之系爭954、849地號土地上搭蓋鐵架棚布,並未 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當時, 並無急需救護之危險情形存在,且依被告所述,仍有其他 道路可到達被告居住之處所,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5 1 條之自助行為而毀損原告所有之鐵架棚布,況且,被告 前開所為恫嚇之言語,亦非屬維持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遇緊急為難時,所採取之救護手段。倘被告 認為原告所搭建者為違建而有妨害通行權,被告本得循行 政程序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 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說
明有何民法第151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為前開毀 損行為時,僅係在場與原告互為口角爭執,及為恐嚇言語 ,並非屬維持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遇緊急 為難時,所採取之救護手段,自無從允許被告為擅自毀損 原告所有物品之自力救濟行為。至於,原告在依法提供預 留做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致妨礙交通或 阻止路人通行,應屬主管機關得予排除之問題,且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有函知原告違建結案後未經許可擅自施 工或重建,除優先排拆外,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 月11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7550、1070217548號函(見本 院卷第159、160頁)在卷為憑,尚非被告得私自以前揭非 法之毀損方法自行排除。
4、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 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 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太囂張我整個慈惠堂都燒掉」、「放一把火大家同歸於 盡」、「改天來給他灑冥紙,灑一灑啦」等言語,已具體 表明欲放火燒燬慈惠堂,並與原告同歸於盡,均屬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系爭 854、849地號土地上搭蓋鐵架棚布,對在場之原告所為前 開言語,衡諸常情,其目的係欲使原告心生畏懼,自行排 除所搭蓋之鐵架棚布,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此與被告所辯因兩家衝突互罵之慣用語言無關。再者,被 告所使用之前開恫嚇言語,於語意上含有將危及原告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意思,且同時以徒手、腳踹及以繩索 圍繞之方式,猛力拉扯原告搭蓋之帳棚鐵架,使鐵架與連 接處分離斷裂,再持美工刀劃斷綁住鐵架與帆布之繩線, 復以繩索拉扯鐵架,使鐵架與連接處完全分離後,將鐵架 丟至一旁,並手持美工刀劃破鐵架上之帆布,將破裂之帆 布踢至路旁,以損壞原告所有之拱型帆布帳棚等情,則客 觀上,原告於此情境下因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自由等情,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 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更換遭被告毀損之鐵架及棚布支出 6,200元部分 ,業據提出阿先棚布鐵架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頁)為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架及棚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800元之精神慰 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更換鐵架及棚布 之財產上損失6,200元及因恐嚇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3,800 元,合計1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 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 27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 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