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浚騰即王俊傑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王某將調解聲明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王浚騰 即王俊傑名下。聲請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王浚騰即王俊 傑於108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 ,其財務已有困難,相對人間買賣行為是否真實?是否確有 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均不無疑義。乃代位相對人王浚騰即 王俊傑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實性質上 涉及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必須以訴訟為之 ,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 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 王某之完整姓名,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予以駁回,故無命 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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