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896號
FYEV,108,豐小,89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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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廖年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4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紀德昌駕駛訴外人順路來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9月14日19時4分許行經台中市北區光大里五權路 與公園路口處時,因被告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未注意依規 定行進,致撞損原告承保車,原告承保車經修護計花費23,3 35元(其中工資6,030元、烤漆17,124元、零件18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撞我的車,我車子都 沒有動,對方車子有移動,對鑑定結果認不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請求先送交通鑑定以明責 任。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是否認有疏失;本件經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取相關車輛行車事故之筆錄、現場圖及相



片等資料在卷,經查原告承保車駕駛陳述「我當時沿公園路 慢車道綠燈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我左前方快車道 亦有乙部計程車同向行駛,雙方碰撞肇事後,雙方車輛移置 到路邊,無人傷亡」、「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50公里/小時 」、「左後車尾毀損」,而被告則稱「我當時沿公園路外快 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只知道右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快速 行駛過來,雙方碰撞肇事,現場無人傷亡,現場當時我車未 移動,是見對方自小客車有要離開,我才行駛去追對方,致 使車輛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25公里/小時」、「 右前方毀損」,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當時二車行車方向 相同均是沿公園路往中清路方向,而被告車行在快車道,原 告承保車則在慢車道行進,而依卷內警卷中所附二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是被告車右前方自後側撞及原告承保車左後方,而 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車在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 往右編壓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被告駕 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而致肇事,自應負完全車禍過失責任,而本件 車禍,經被告請求而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69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證,由是堪認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原告承保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紀德昌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 禍發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3,335元( 零件費用181元、工資費用6,030元、烤漆費用17,124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3,335元之修理費用



之事實,為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8月間領牌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6年9月14日肇事 時,已使用2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 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 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81元×0.3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餘額為181元-67元=114元。 第2年折舊額:114元×0.369=42元,餘額為114元-42元= 72元。
第2年1月折舊額:72元×0.369×1/12=2元,餘額為72元- 2元=7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030元、烤漆費用17,124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224元(6,030元+17,124 元+70=23,22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23,224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6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224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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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