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王成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被 告 張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2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在道路直行前 進行駛中,疏於注意同向後方車輛,且非為遇有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或暫停,復未有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警示告知 同向之後車,即緊急煞停,導致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後, 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孟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煞車閃避不 及,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因而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左右
葉子鈑、左右大燈、引擎蓋、水箱、水箱謢罩、冷排、風 扇等多處破裂毀損,經送至裕民汽車公司進場維修,原告 支付修理費用共計40,00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21,648元 ,鈑金、烤漆費用及維修工資18,352元)。 2.按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 陸運設備】欄內,業已載明:【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15年】,另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亦已載 明:【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143,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 酌行政院財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之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予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2001年1月出廠,至105 年11月1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15年,依前 項所述行政院財政部訂頒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及財政部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受損更換零件費用為21,648元,經扣除折舊金額後,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165元【計算式 :21,648-(21,648×0.9)=2,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另支出之鈑金烤漆費用及維修工資18,352元 ,均無折舊計算問題,綜上費用統計,被告依法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0,517元【計算式:2,165+18,35 2 =20,517】。
3.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代 位向訴外人蔡孟章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中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4.綜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5年11月11日,迄今已逾2年6月, 訴外人蔡孟章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其為支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之人,向鈞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參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565號),然因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經承審法官實施闡明後,為免受當事人不適格之不 利判決,訴外人蔡孟章即將該案先行撤回。是以,被告違 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權益受損,若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非給付型權益受損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照片、裕民汽車市政廠 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08號小額 民事判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周邊環境繪製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08號言詞辯論筆錄 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蔡孟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於警員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明:「我是由惠文路沿大墩7 街,往大英街方向行駛,我是綠燈,通過大英西1街後, 跟著前車行駛,前車突然停下來,我煞不住就撞上去…。 」等語。而訴外人蔡孟章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再次前往事 故發生地點,並繪製如證10所示之交通事故現場建物、交 通管制標誌、燈號設置等位置圖,經與員警製作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比對後,確認兩造車輛均已先後通過大墩 7街與大英西1街交叉路口所設置之交通管制標誌、燈號, 並持續直行行駛中,而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即臺中市○○ 區○○0街000號門前,並未設有交通管制標誌、燈號之設 置,距設置交通管制標誌、號誌之大墩7街237-1號已有30 至35公尺之遠。足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於大墩7街235 號前停等紅燈之詞非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峰賓,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改口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張崇文係因前 方有機車,才會臨時煞車。顯見被告與前案訴訟代理人許 峰賓就系爭交通事故路段之道路狀況、天候、視線,及被 告於行駛中為何突然緊急煞車之原因各執一詞,互不一致 。尚不論上開2人所為之陳述孰為真實,然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而於大墩7街235號緊急煞車 所致,前案訴訟代理人因知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其係停等紅燈等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不符,難招法院採信,故而前案言詞辯論時改稱被 告車輛前方有機車,才會臨時煞車等詞,顯意在卸責。是 以,前案判決對於訴外人蔡孟章之辯解,及前案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張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不一致 之情事,未依法查證被告張崇文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之是否
可採,即逕自認定訴外人蔡孟章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擔系爭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核與系 爭交通事故之證據資料不相吻合,殊嫌失據,顯屬誤斷。 ㈢且被告若於道路直行行駛中未任意緊急煞車,確已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 勢告知後車,訴外人蔡孟章即能及時將系爭車輛煞停,是 否亦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仍有斟酌推究之餘地。則被 告於直行中緊急煞車,又未遵守上開規定,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㈣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 ㈡第6行載明:「15:24:19②車(即被告車輛)暫停」 等字樣,足證被告於大墩7街行駛途中確實曾逕自驟然緊 急煞停,並將被告車輛停置於大墩7街235號前。而鑑定意 見書中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㈡第3至5行亦載明: 「②車行車記錄器…,大墩7街號誌圓形綠燈。」等字樣 ,再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所示,可知當時之 道路路況、天氣及視線均為良好,亦可證明被告於直行道 路行駛途中逕自驟然緊急煞停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非 因前方偶遇突發狀況或遇有障礙物阻擋去路,而必須將車 輛煞停之緊急情事發生,且被告驟然煞停之行為,非訴外 人蔡孟章所能預期與防範。
㈤又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為被告 所提供其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非由政府或警政機關 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錄製所得。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僅 出現訴外人之車輛,皆未出現被告車輛之車身及系爭車輛 ,則該行車紀錄影像非但不能證明訴外人蔡孟章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或確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 任,反而足以證明被告逕自驟然緊急煞停之情事,因若事 發當時兩造之車速相同,前車如未緊急煞停,前後二車將 不致發生追撞之意外事故。再者,鑑定意見書以行車紀錄 器之影像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即15:24:20為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並逕自主觀臆測訴外人蔡孟章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為肇事原因,然依據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拍攝照片時間係15:24:37、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 作時間分別為15:24:48、15:24:58,則依現場拍攝照 片計算員警到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時間推算,執勤員警 任職單位為第四分局交通隊,駕車至事故地點需12至15分 鐘,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15:19:30左右,非 為鑑定意見書所認之15:24:20,鑑定意見書據以光碟內
發生碰撞生之時間點推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時間 ,顯屬誤斷。是以,鑑定意見書存有前述之重大錯誤及瑕 疵,顯非正當適法,尤謂難無偏頗之嫌,其真實性與可信 性均已堪質疑,依法自不足採。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對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均無異議。
貳、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 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 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 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393號判決、107年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訴訟 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 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 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 ,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 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考);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 照片、裕民汽車市政廠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508號小額民事判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周 邊環境繪製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 小字第508號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附卷為證,然為被告否 認有任何疏失,而該次車禍發生原告車輛為後車,被告車 輛為前車,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規定在行進 中無任何狀況下忽然停車,致原告車無法即時煞停而追撞 及被告車,本件同一車禍事件之肇責過失部分,在本院 107年度中小字第508號及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本件被告之承保公司訴請訴外人蔡孟章(即 原告車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均認定是訴外人蔡孟章之 完全疏失造成本件被告車輛受損,本件訴訟為同一車禍事 件,雖當事人之原告為訴外人蔡孟章駕駛車輛之所有人, 被告則為前行車輛之所有人,二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但在 該車禍發生之事實,原則上乃屬同一,則在車禍責任之認
定上,應受該已確定判決認定之車禍責任事實拘束,即對 車禍發生之責任有爭點效之既判力存在,法院在同一事禍 事件中除原告能提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事 件中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依原告一再主張是被告車忽然煞車 而致原告車自後追撞,被告車應負責任,但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經本院應原告請求於判決前先勘查警方 提供之光碟資料中被告行車紀錄器紀錄所示,被告車沿多 處路行進,至發生車禍之地方時,被告車於行進中緊跟前 方一部汽車,該車減速時,被告車亦減速即被後方車輛追 撞,被告車之行車紀錄器為單向向前錄影,當然無從顯示 後車之情況,僅是在被撞及時該行車紀錄器顯示被撞之搖 動一下,顯可見是原告車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 被告車而應負完全責任,且亦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時原 另案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所為主張即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及 理由即已不存在而無需審理,併加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