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615號
FYEV,107,豐簡,615,202004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紀榮旻 
      林清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謝兆枝 

      紀瑞麟 
      林火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正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2月19日 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264-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B-C-D-E-F-G-H 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紀瑞麟所有坐落同小段260-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O-P-Q-R黑色連接實線。四、確定原告紀榮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火盛所有坐落同小段262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 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定原告林清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之C1-D1-S黑色連接實線,與被



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開鑑 定圖所示之S-T-U-V-W-X-Y-Z-A1-B1黑色連接實線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八、反訴被告紀榮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9月27 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植栽 柑橘(含樹幹T1、T2、T3)移除,及將坐落同小段264-5地 號土地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雜林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陳正德
九、反訴被告林清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如上開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 積依序為176、27平方公尺,合計203平方公尺之雜作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陳正德。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紀榮旻負擔37%,餘由反訴被告林 清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榮旻請求確定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謝兆枝所 有坐落同小段259-1、被告陳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264- 5、被告林火盛所有坐落同小段262、被告紀瑞麟所有坐落同 小段26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林清棟請求確定其所有 坐落同小段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坐落同小段259-1、陳 正德所有坐落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以下就上開土地均逕以 地號稱之,並就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陳正德 則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移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是陳正德提起之反訴,其前提需先確定其等上開土 地間之界址,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陳正德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之反訴訴之變 更狀(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更正請求反訴被告移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暨面積,性質上為聲明之特定,尚不涉 及訴之變更(陳正德於108年4月15日提起反訴時,於反訴聲



明已記載請求反訴被告移除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併予敘明。
二、謝兆枝紀瑞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 259-1地號、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林火盛所有262地 號、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地相鄰;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 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 上開土地原均按歷年來各自所壘駁崁界址耕作,多年來相安 無事,惟於104年間,陳正德自行開挖原屬於原告所有並使 用之土地,毀損原來之駁崁界線,經私人測量公司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兩造對 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之界址,25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約240平方公尺,且259、2 59-1地號土地位置有南北位移之嚴重錯誤,59地號土地為田 地,地勢應為平坦,依鑑界結果,卻位移至陵線上,故上開 鑑測結果應屬錯誤,系爭土地間界址應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 。又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原駁崁及相關設施,遭陳正德無端破 壞,其破壞之範圍乃屬於原告之土地內,則其應將其後所施 設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原告主張之聲明為準,則陳正德反 訴之訴求自無理由等語。並(一)本訴聲明:
1.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9日鑑 定圖(下稱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點連線。 2.確定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15--16-A1點連線。 3.確定紀榮旻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紀瑞麟所有260-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O-P-Q-R點連線。 4.確定紀榮旻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所有2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24-H-I-J-K-L -M-N-O點連線。
5.確定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謝兆枝所有259-1地號、陳 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0-- 0--00--00--00--00--00--00--0--0點連線。 6.被告應將占用原告前項界址內之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
(一)陳正德抗辯:伊整理264、264-5等地號土地前,已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又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 測量後,並自行內縮2至5公尺之自有土地後始行開發,且 本件兩造前後合計共有多達11次聲請土地鑑界或再鑑界( 即擴大檢測),均可證伊絕無越線之情。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之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是伊不僅毫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反而係 原告分別無權占用伊之土地,爰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移除占用伊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本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聲明:如主文第8、9項所示。
(二)林火盛抗辯: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紀榮旻 所有之259地號及伊所有之262地號土地間之界限為附件一 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係地籍圖經界線 ,且經鑑測結果:「…其餘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 未逾越使用同段259、59地號土地」,足認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面積短少或位移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謝兆枝紀瑞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59、260地號土地為紀榮旻所有,59地號土地 為林清棟所有;謝兆枝紀瑞麟林火盛陳正德,則分 別為相鄰之259-1、260-1、262、264、26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陳正德林火盛則抗辯: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即地籍圖 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 ,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1至聲明5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 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 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 間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 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原告、謝兆枝林火盛陳正德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 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
1.附件一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B-C-D-E-F-G、G-H、H-I-J-K-L-M- N-O、O-P-Q-R及S-T-U-V-W-X-Y-Z-A1-B1 -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259、260地號土地與



毗鄰259-1、264、264-5、262、260-1地號土地及59地 號土地與毗鄰264、25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
3.附件一鑑定圖所示1--2--3--4--5--6(點1至6實地均噴 漆)黑色連接虛線,係2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兆 枝)實地指界位置,其中5、6點位於59地號土地內,鑑 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4.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 -0(點7至15實地均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5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林清棟)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59-1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 5.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 00--00(點15至24實地均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紀榮旻)實地指界與毗鄰264、264 -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相符。
6.附件一鑑定圖所示00--00--00--F-E-D-C-B-S、28 --Y(全為塑膠樁)連接線,係264、26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正德)實地指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再鑑界成果 位置,鑑測結果圖示點號25、26、27、28與地籍圖經界 線不相符,另點號28位於林清棟59地號土地上,其餘界 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未逾越使用259、59地號 土地。
7.國土測繪中心依其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之界 址,製作各筆土地面積之差異分析表,詳見附件三該中 心109年1月8日補充鑑定圖㈢上「依原告指界之面積分 析表」所示等情。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3000), 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圖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 之1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一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 08年1月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7年12月19日鑑定書、鑑定 圖(即附件一鑑定圖),109年1月9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9 年1月8日補充鑑定圖㈢(即本判決附件三,下稱補充鑑定 圖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卷二第409至411



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與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 相符,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 異較小(詳如後述),應可憑信。
(四)原告主張:①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 地籍圖施測,惟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與日據時 代所遺留之原始地籍原圖並不相符,造成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與原始地籍圖不相符,而不正確。依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238平方公尺,其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②原告與 毗鄰之土地,之前均按原始地籍圖各自有使用耕作管理之 界址及範圍,以此相安無事數十年之久,因陳正德於100 年間購買264、264-5等地號土地後開始分割264之1、之2 、之4、之5等地號,才發生界址之糾紛,其分割結果不應 影響原告及其他毗鄰土地之權益,故本件相關各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舊有各土地各自原來使用範圍為界址,始為正 確。③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增加同小段 264-1、264-2地號土地,依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 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4日所檢送之108年5 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補充鑑定圖㈠),264-1、264 -2與264-5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后東路中心線曲度相雷 同,且有偏移現象,與原告所提出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所繪地籍現場套繪圖相符,足見陳正德分 割土地時係以道路中心位置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界線,此與 國土測繪中心所為補充鑑定圖㈠不符,補充鑑定圖㈠並與 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就后東路暨附近相關土地 之位置相差甚大,其鑑測結果顯然不正確云云,固據提出 其自行委由中興公司所繪製之地籍套繪現況圖、國土測繪 中心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㈡、264-1、264-2地號土地 異動清冊等件及其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卷二第275至29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103年間擔任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黃美珺、測量課課長徐堃偉。經 查:
1.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書第2項所述依據東勢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即國土 測繪中心依據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東勢區石圍墻段埤 頭山小段之日據時期所測繪圖解法地籍圖辦理鑑測事宜 。另該中心鑑測人員至東勢地政事務所蒐集相關資料時 ,經核對259、259-1、260、260-1、262、264及264-5



地號土地係於比例尺3000分之1地籍圖第7幅分幅圖上; 59地號土地係位於比例尺1200分之1地籍圖第31幅分幅 圖上,其圖號於各分幅圖上即有載明等情,有國土測繪 中心108年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而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571平方公尺,於54 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地號登記面積 分別為3,602平方公尺及2,969平方公尺等情,有東勢地 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2筆土地之日 據時期地籍正圖、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2頁)。其次,經本院函 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59、259、259-1、260、260-1、 262、264、264-5地號土地等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正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並請該所說明:上開日據時 期之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依相關規 定,是否會因相闗土地之分割、重測、地籍整理等原因 而修正?如是,請檢送原始未修正前上開土地之日據時 期地籍圖正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另依該所前 揭108年3月26日函文,259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6,751平 方公尺,54年間分割出259-1,經分割後259、259-1面 積分別為3,602、2,969平方公尺,依當時該2筆土地之 分割複丈成果圖圖面計算,該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何? 是否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並請 該所檢送該2筆土地54年間分割之複丈成果圖等(見本 院卷二第329頁)。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地 籍圖為避免重覆翻閱造成圖紙破壞日趨嚴重,陸續於86 年將其辦理數化為數位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土地經複丈異動後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 定訂正地籍正圖並修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 核259、259-1地號之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圖,圖形相符 ,查其未分割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456.14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面積6,571平方公尺,圖簿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核對259地號 於54年辦理分割之原始土地複丈圖,其分割線與「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亦相符,碰判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 早期圖紙計算造成面積配賦不均所致,按前揭同規則重 新配賦後:「25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 259- 1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該 所108年12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原始分割複丈圖及地籍 正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5頁)。觀諸 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已說明:土地經複丈異動後將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並修正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並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6條、第203條、235條及244條等就地籍圖之訂正設 有規定,是地政機關保管之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均由地政機關依法修正,堪認 東勢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內容與法相符。又本院向東勢 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見本 院卷一第145、146,卷二第339、341頁),確係系爭土 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此經證人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 量課課長徐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二 第358、359頁)。至證人徐堃偉證述上開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之地籍正圖均未修正過,當指59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145、卷二第341頁)而言。原告徒以東勢地政事 務所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地籍正圖,其上有同小段264-4 地號土地,而同小段264-4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4日自 260-1地號土地分割出,並於70年10月2日更正編定為建 地,推論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圖(見本院卷 一第145、146,卷二第339至341頁)係70年10月2日以 後製作,非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云云,當非可採。原告 據此再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亦非可採。 2.紀榮旻對於其所有260地號土地與相鄰紀瑞麟所有260-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O-P-Q-R黑 色連接實線,其所有259、260地號2筆土地間之界址及 其所有259、260地號土地與林火盛所有2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H-I-J-K-L-M-N-O 黑色連接實線,並不爭執。準此,林清棟對於國土測繪 中心所鑑測其所有59地號土地與毗鄰周圍之259-1、26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固均有爭執,然紀榮旻對於國土測繪 中心所鑑測其所有260地號土地周圍界址並不爭執,對 於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其所有259地號土地之界址僅與 東南邊之259-1及西南邊之264、264-5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經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12日函文 )附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與原告無爭執之59地號土地日 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原始分割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145、卷二第337、341頁)相核對結果, 圖形相符;經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日 期地籍正圖核對結果,亦相吻合,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 鑑測結果,應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相符。至 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時作為認定界址之參考,本



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按諸5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 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54年間之原始分割複丈圖, 以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並無不明確之情況 ,自應以該地籍正圖及原始分割複丈圖為主要認定之依 據。
3.陳正德曾於104年4月間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264 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增加264-4、264-5地號土地)之界 址,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3日鑑界結果,經與國 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外放 之附件一鑑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 25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符。嗣紀榮旻於104年7月間 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259、260地號土地之界址, 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21日鑑界結果,經與國土 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比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3頁東 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附件 一鑑定圖透明膠片),264地號土地與59、259、259-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仍相符。嗣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 於104年10月間分別申請就259、260、59、259-1地號土 地再鑑定,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30日擴大檢測 ,並於105年3月16日邀集臺中市地政局人員召開再鑑界 套圖小組研討會議結果,認經套合現場現況及可靠界址 ,維持上開複丈成果。因紀榮旻林清棟謝兆枝對上 開結果仍有異議,東勢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於105年8月5日、106年2月2日函請臺 中市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臺中市地政局於106年3月 17日派員複丈結果,其鑑定之界址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所 訂界樁相符等情,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5日函文 暨檢附之上開鑑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 76頁,並參照本院卷一第163至202頁原告提出之相關資 料),益徵國土測繪中心附件一鑑定圖所鑑定系爭土地 之界址並無錯誤。
4.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因分割 增加同小段264-1、264-2地號土地,再於106年2月7日 因分割增加同小段264-4、264-5地號土地,固有264、2 6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 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分割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55頁 )。然依證人黃美珺徐堃偉之證述,264地號土地於1 03年間分割增加264及264-1地號土地,其分割依據係陳



正德提供之資料所作成,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詳見本 院卷二第354至357頁)。況陳正德抗辯:264-1、264-2 地號土地並未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該2筆土 地自26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情形與原告無關等語。原 告復無法證明陳正德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 加264-1、264-2、264-4、264-5地號土地,如何影響59 、25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59-1、264、264-5等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原告據此指摘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有誤 ,仍非可採。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 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 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 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 ,以面積增加或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況259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業據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 。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附件一鑑定圖所示-黑 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A-B、B-C-D-E-F-G、G -H、H-I-J-K-L-M-N-O、O-P-Q-R及S-T-U -V-W-X-Y-Z-A1-B1-C1-D1-S黑色連接實線分 別為259、26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59-1、264、264-5 、262、260-1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4、2 59-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59、259 、259-1地號土地之圖形與系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 相符,259、259-1地號土地並與54年辦理分割之原始土 地複丈圖相符,業如前述。且依該-黑色連接實線計算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地籍圖)面積結果,紀榮旻所 有2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 3,364平方公尺,減少238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092 平方公尺,增加123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減 少10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紀榮旻所有之25 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謝兆枝所有259-1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341平方公尺,林清棟所有之59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120平方公尺,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 土地面積將依序減少251、532平方公尺(詳附件三補充 鑑定圖㈢)。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 -黑色實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 整體而言,差異較小,其中,259地號土地面積固減少2 38平方公尺,然陳正德所有264、264-5地號土地亦依序



減少39、54平方公尺,259-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23平 方公尺。而259-1地號土地係於54年間自259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2筆土地圖簿不符之原因係因早期圖紙計算造 成面積配賦不均所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 定重新配賦後:「25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4平方公尺」 、「259-1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業經東勢 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上,則該2筆土地面積之增減,應與 他筆土地無涉,益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一鑑定 圖所示-黑色實線所示。原告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紀榮旻所有25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8平方公尺,推 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有誤,當非可採。至陳正德購買 同小段264地號土地後,先後將該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64 -1、264-2、264- 4、264-5地號等土地,其面積之計算 ,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有59、259、260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有關。
(五)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以東 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圖解 數值化成果圖為鑑測之依據,運用精密儀器,並兼顧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與59地號 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及259、259-1地號土地之原始分 割複丈成果圖相符,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 整體而言,差異較小,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一鑑定書所示之黑色實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非所有權 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
1.林清棟所有59地號土地與陳正德所有264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之S-T-U-V-W-X-Y-Z -A1-B1黑色連接實線,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結果,認補充鑑定圖㈠所示W-X-Y--28--W所 圍、面積9平方公尺區域,係264地號土地(陳正德)逾 越使用59地號土地(林清棟)之範圍,有國土測繪中心 108年5月1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然陳正德否認有占有使用59 地號土地上開範圍之事實,抗辯:該W-X-Y之界址,



在比對現場之界樁後,為陳正德108年7月5日所提答辯 ㈡狀「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所示之位置, 顯係林清棟所占用,陳正德目前所使用之範圍係由該「 附圖三」右側邊坡開始,從而補充鑑定圖㈠之說明所謂 陳正德有逾越使用林清棟之土地,與事實不合;且由該 「附圖三」觀之,即可顯見事實上林清棟所占用之範圖 ,至少從該W-X-Y之界址往右至「邊坡」,此亦為陳 正德於反訴狀「附圖二」藍色螢光筆所示之範圍等語。 2.查59地號土地為地勢平坦之土地,其上由林清棟種植芭 樂、火龍果、香蕉等果樹,搭建有塑膠棚架,與264地 號土地相毗鄰處並野生生長芋頭數株,兩筆土地相鄰而 位於兩造所不爭執之264地號土地上舖設有水泥道路, 該水泥道路位於東南端部分地勢較低,並越往西北,地 勢越來越高,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二該中 心108年9月27日補充鑑定圖㈡(即本判決附件二,下稱 補充鑑定圖㈡)編號甲、面積176平方公尺及編號乙、 面積27平方公尺(即黃色部分)為林清棟耕作之範圍占 有陳正德所有264地號之位置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補充鑑定圖㈡,及陳正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