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戴丁財
陳招興
張泉海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受告 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賴國智
訴訟代理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1.被告戴丁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斜線A、B部分約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 果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2.被告陳招興、張泉海、林志明(下稱陳招興等3人)應將
坐落3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約80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後,原告 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1.戴丁財應將坐落 336、336-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 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符號(B)、(E)(下稱符號B、E),面積13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 .陳招興等3人應將坐落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下 稱符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為聲明之 特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將 聲明變更如後(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本於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兩造之主要爭執均在於原告是 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占用前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 權源,且性質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具有泰 雅族原住民身分,於104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耕作權之設定登記。戴丁財不法占用系爭土地336-3、3 36-4地號,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符號E、(F)(下稱F)、B,面 積各為9、40、139平方公尺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種植果 樹,並於336-3地號土地上設置大型蓄水塔;陳招興等3人不 法占用336-5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75平方公尺土 地,於其上建築房屋,妨礙原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經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拆除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系爭 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鏟除拆除, 暨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戴丁財應將坐落 336-3、336-4地號,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符號E、F、B,面積 各為9、4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陳招興等3人應將坐落336-5地號,如 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林德生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為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其權利於期間屆滿時 即68年間消滅,不因其耕作權登記尚未塗銷,而謂消滅之效 力未發生。林德生於81年3月10日死亡時,其耕作權既已消
滅,原告自無法因繼承取得係爭土地已消滅之耕作權。又林 德生於75年間以耕作地拋棄書為由與被告之前手簽約,其後 輾轉多次為耕作地拋棄書與被告,其耕作權早已消滅,該耕 作地拋棄契約書亦為原告所繼受,原告應受75年間原告之父 林德生耕作權拋棄契約書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從而,本件原告之耕作權已消滅,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均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 民保留地,原告之父林德生於50幾年間申請設定取得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該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 10月23日止,林德生於81年3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4年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 記,存續期間同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61 、295至3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 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33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3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33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E、面積9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 為戴丁財所有,目前供全家人居住,並置放水果等物;如 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為陳招 興等3人所有,供家人居住,並置放水果等物;嗣原告將 戴丁財占用33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部分分割為同段336 -4地號土地、將陳招興等3人占用33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 A部分分割為同段336-5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空 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336-4、336-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261、295至301頁),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簡圖)、空照圖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函文暨 所檢附之該所107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33 6-4、336-5地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3至95、283至2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茲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即本於耕作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補字卷第3頁、 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人?
(二)林德生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於68 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 ,縱原告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原告即無耕 作權可得行使:
1.現行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 地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其原名稱為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 新名稱為原民地管理辦法,則林德生於50幾年間就系爭 土地設定取得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 止之耕作權,當時原民地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應係 依前臺灣省政府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原名稱為「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49年4月12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已廢止,下稱山地 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來。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 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 ,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 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山地人 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 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108年7月3日修正刪除前原民 地管理辦法第8條:「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 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 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 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84年3月22 日修正前之內容)規定內容觀之,係耕作農地,亦即以 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 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
於地上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亦即定有存 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是被 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耕作權,顯與民法第451 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及民法第850條之1 等所規定之耕地租用性質相當,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 後,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規 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2.林德生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該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 止,業如前述。此項耕作權之登記,參照山地管理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係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即林德生 提出申請,經當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 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 所依法辦理。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 ,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耕作權設定契約 ,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參稽山地管理辦法第24條就山地人民申 請登記耕作權、地上權,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由鄉公所 限期收回土地,不如期交還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由 鄉公所依法訴請返還,其已登記耕作權、地上權者並於 法院判決後,撤銷其登記等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德生就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參諸上述說明,當係主管機 關審查合於山地管理辦法第18條至20條等山地人民申請 登記耕作權、地上權等規定,而為准予登記取得耕作權 之授益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授予登記取得之耕作權 既定有存續期間,且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法律復無期 滿更新之規定,林德生亦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權期限,依上開說明,林德生因設定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均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 滿時,當然消滅。林德生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 權,原告縱為林德生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亦無耕作權可 繼承,此觀諸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仍自58年10月24 日至68年10月23日止自明。至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耕 作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耕作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 無不可,但難謂該耕作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對原住民族之經 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其發展, 然亦規定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2項規定乃在宣示國家之基本國策,其文字用語較 為概括抽象,為具體落實憲法之規定,仍有待國家制定 法令施行。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 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 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就此,79年3月26日訂定 發布之原民地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條文於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 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 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惟上開辦 法旨在規範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其所規定 之10年、5年期間,僅為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之門 檻條件,亦即需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並繼續耕作、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10年、5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或 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該10年、5年並非各別土地 所設定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換言之,該5年 期間與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無關。耕作權及地上 權既為不動產物權,其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參照),則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仍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原告援引之原民會原民土字第10400575 7091號函(該函亦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滿5年 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及法務部 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釋之內容,均在 闡釋原住民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與設定登記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或其存 續期間屆滿時耕作權或是否消滅一事無涉,無從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4.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
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其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 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 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 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 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 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 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 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 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 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 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 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 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 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 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 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 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是108年7月3日 修正發布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惟參酌其訂定之 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5頁),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仍應以該原住民 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 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換言之,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 案外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見本院卷一第587至607頁),當係設定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耕作權之人,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自行繼 續耕作使用該土地未間斷,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 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 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林德生於50幾年間就 系爭土地設定取得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 23日止之耕作權,係依山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來,已如 前述。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 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 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此規定,林德生就系爭土地 設定取得耕作權,若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即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耕作權於十年存續期間
屆滿消滅而受影響,此項所有權之取得,即民法第759 條所規定之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之情形。準此,林德生若於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後繼續耕作滿十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 法第762條規定,該耕作權縱未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亦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同歸屬於一人,耕 作權因混同而消滅。至林德生於50幾年間就系爭土地設 定取得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之耕 作權後,有無繼續耕作滿十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未主張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5.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惟用益物權 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 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 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 本件原告亦陳明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 種(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雖原告於104年5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 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 23日止,業已屆滿,原告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 之期限,自應認該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 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 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原告主張:伊既經不動產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不僅推定伊適法有此權利,於未 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伊經登記而取得之耕作權不失 效力,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行使耕作權人 之物上請求權云云,當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自無 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
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林德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取得之耕作權於68年10月 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 權可得繼承,縱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亦因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有效 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至於被告縱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 告知人原民會本於職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而與原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林德生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限業於68 年10月23日屆滿而消滅,原告於81年3月10日林德生死亡繼 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繼承,目前亦無任何登 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1. 戴丁財應將坐落336-3、336-4地號,即依序如附圖所示符號 E、F、B,面積各為9、4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陳招興等3人應將坐 落3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75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