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珍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然查: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專業醫療院所之精神診斷證明,而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辨別 事理能力遠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李明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 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批價掛號區, 見長照服務員卓進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連同 掛號單及看診單置於其身旁之座位上,並專心操作手機以LI NE通訊軟體與照護對象家屬聯繫,而無暇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卓進香座位後方伸手 竊取卓進香置於前開座位上之現金 1,000元(業經卓進香領 回),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卓進香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進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