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火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火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持身上攜帶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魏火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火源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1時 13分許前某時,搭乘賴信 宏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CU-251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3 1日21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角潭路交 岔路口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魏火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身上攜帶之水果刀攻擊賴信宏,致賴信宏受有左側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賴信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火源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