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妤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子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經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結果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 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恣意侵占告訴人郭峻廷所有之手 機,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拒不返還侵 占之手機,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並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