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255號
FYEM,109,豐簡,25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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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漢成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漢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艾漢成雖於本院中具狀辯稱: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固然有錯在先 ,惟事後有聯繫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告訴人不僅拒絕,且另 外找人毆打報復,其亦屬被害人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 既係被告艾漢成陳宗聖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40分 ,在告訴人住處外脅迫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而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之行為,則被告所稱於事後遭告訴人報 復乙節,即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是被告艾漢成 所辯,並無從解免本案妨害自由罪之刑責。
二、按刑法第 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 8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 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 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脅迫」 ,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 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因本 罪欲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是行為人表 達之加害意思,僅須「確定」能到達被害人,使被害人知悉 ,並因此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應有本罪之適用。 查:被告艾漢成陳宗聖二人在告訴人住處外施以不法外力



之脅迫行為,欲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 警而未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艾漢成陳宗聖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艾漢成陳宗聖二人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艾漢成陳宗聖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艾漢成陳宗聖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艾漢成陳宗聖皆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艾漢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漢成陳宗聖因故對羅紹選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與 詹建華(原名詹景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羅紹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艾漢成便手 持鐵棍(未扣案)敲打羅紹選住處之大門,並大聲恫稱「你不 出來我就打死你全家」等語;陳宗聖則手持向其不知情之有 人廖篤銘所借用之不具殺傷力黑色空氣手槍朝羅紹選住處方 向比劃,並大聲恫稱「你不來我就開槍打死你全家」等語, 欲使羅紹選為此無義務之事。嗣因羅紹選報警處理,艾漢成陳宗聖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羅紹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艾漢成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紹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篤銘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羅彩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艾漢成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又被告 2人本件所為之恐嚇犯行 屬強制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 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至扣案之手槍,然因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又該 手槍雖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但該手槍並非為被告 陳宗聖所有,亦非被告陳宗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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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