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225號
FYEM,109,豐簡,22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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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圓戳章,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竟擅自冒用不知情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行員譚妍柚之名義,製作不實內 容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並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已匯 款,藉此達成取信友人其確有投資之目的,損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於跨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 示偽造「譚妍柚」名義之圓戳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第3點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署 押 │
├─────────┼──────┼────────┤
│民國108年12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偽造「譚妍柚」之│
│ │銀行新臺幣存│圓戳章1枚 │
│ │提款交易憑證│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魏郁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郁軒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因曾經幫不知情之保 戶林鈺汝代為繳交保險費,而取得林鈺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繳交保費之交易憑證,其明知無匯款之事實,為取信友人 郭燿瑜確實有投資一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午 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利用小畫家程式先擷取不知 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行員譚妍柚蓋印於林鈺汝上 開保費交易憑證之圓戳章,復將該圓戳章,以上開程式黏貼 在自己預先擬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 13日,交 易人魏郁軒,電話;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戶名稱:郭燿瑜之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偽造成上開存提款交易憑證,以 此方式表彰已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予郭燿瑜, 並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文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 燿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跨行匯款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燿瑜察覺上開款項並未匯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郁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譚妍柚、郭燿瑜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王凱莉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鈺汝保費交易憑證影本、魏郁軒與郭 燿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在空白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擅自蓋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行員譚妍柚之圓戳 日期章,乃系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核屬偽造 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上開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偽造圓戳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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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