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291號
FYEM,109,豐交簡,29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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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6毫克,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張正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 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212-DQ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前時,因手提水桶稱有鯰魚要請警方 幫忙放生,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於翌(30)日凌晨 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正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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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