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286號
FYEM,109,豐交簡,28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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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5月(6次)、2月(3次)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入監執 行,106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 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吳勇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次、5 月6次、7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內,飲用私釀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4)日 5時25分前某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L5A-3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24日 5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 ,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4日 5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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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