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26號
FYEM,109,豐交簡,26,202004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 2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 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義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 2月10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4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及指定地址送達, 業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 4日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9年2月14日對上訴人生送達 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稽,故本件 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