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69號
HUEV,109,虎簡,6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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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云忠 
被   告 劉秀蘭 
被   告 林英弘 
被   告 林英誌 
被   告 林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云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使用,惟嗣後未依約繳款,原告屢催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02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以及57,727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3805 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告調閱被告林云忠之相關資料後 ,查得其名下已無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足見其 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又原告亦查得被告林云忠之被繼承人林 傳留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6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青山段92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00 分之1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遺產 ,被告林云忠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林傳之全部遺 產即應由被告林云忠與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 共有。惟被告林云忠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



繼承人林傳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放棄其就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而與被告劉秀蘭、被告林永吉、被告林英弘、被告 林英誌等人合意,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林英弘單獨為繼承 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林云忠將其繼承之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林英弘,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行使撤銷權,綜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傳所 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英弘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英 弘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云忠之債權人,因被告林 云忠繼承被繼承人林傳所有之系爭土地,卻不為繼承登記, 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林云忠之被繼承人林傳,而係訴外人 林金城,而被告林云忠亦非訴外人林金城之法定繼承人,有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8 55號函檢附之105 年北地資字第6770號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 憑,是以,被告並非同為訴外人林金城之法定繼承人,又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傳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林英弘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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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