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87號
HUEV,108,虎簡,87,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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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   告 程至方 
訴訟代理人 鄭河松 
被   告 程日林 
      程澄河 
      程定國兼程傳之繼承人


      程政愷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淑鈴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程美惠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美智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美珠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淑玉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蕭蜜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進升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玉釵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玉蟬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葉阿眛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旭鍊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玉瑜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玉敏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玉君即程傳之繼承人

      王素娥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煥傑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雅琪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學弟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黃素輪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素銀即程傳之繼承人

      劉程美麗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玲娟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建強即程傳之繼承人

      王貴豐即程傳之繼承人

      王明賢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東原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柏宏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程麗香即程傳之繼承人

      黃月桂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正村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正利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正志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文龍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耕寅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芳吉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鉦慧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鉦梧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玉葉即程傳之繼承人

      張海芸即程傳之繼承人


      王慕淳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素文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蔡金玉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朝聖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景蘭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明聰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菊子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月娥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文理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月霜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東景即程傳之繼承人

      吳程麗真即程傳之繼承人

      彭敏珍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國育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涴鈺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炎聰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炎輝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秀輕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山吉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彥瑋即程傳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曾淑芬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志偉即程傳繼承人

      曾秀女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玉秋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玉珠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雨蓁即曾俗惠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玉敏即程傳之繼承人




      曾玉枚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宥瑩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麗月即程傳之繼承人

      廖秀緣即程傳之繼承人



      程廖芽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茂森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偉智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彥菀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秋吟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沛祈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程捷欣即程萬來之繼承人

      李自由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日勝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日達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淑滿即程傳之繼承人

      李淑瓊即程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定國、被告程東景、被告劉程美麗、被告程玲娟、被告程葉阿眛、被告程玉蟬、被告程玉釵、被告程進升、被告程旭鍊、被告程玉瑜、被告程玉敏、被告程玉君、被告王素娥、被告黃煥傑、被告黃雅琪、被告黃雅雯、被告黃學弟、被告程黃素輪、被告黃素銀、被告程月娥、被告程文理、被告程月霜、被告程明聰、被告程菊子、被告程景蘭、被告程蔡金玉、被告程朝聖、被告程淑鈴、被告廖程美惠、被告程美智、被告程美珠、被告程淑玉、被告程政愷、被告程素文、被告張耕寅、被告張海芸、被告王慕淳、被告張玉葉、被告張鉦梧、被告張鉦慧、被告張芳吉、被告黃月桂、被告程正村、被告程正利、被告程正志、被告程文龍、被告曾玉枚、被告曾玉敏、被告曾雨蓁即曾俗惠、被告曾玉珠、被告曾玉秋、被告曾秀女、被告曾山吉、被告曾淑芬、被告曾彥瑋、被告曾志偉、被告彭敏珍、被告廖涴鈺、被告廖國育、被告廖炎聰、被告廖麗月、被告廖宥瑩、被告廖炎輝、被告廖秀緣、被告廖秀輕、被告吳程麗真、被告程蕭蜜、被告王貴豐、被告王明賢、被告李東原、被告李柏宏、被告李佳蓉、被告廖程麗香、被告程建強、被告李自由、被告李日勝、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淑瓊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一被繼承人程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廖芽、被告程茂森、被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秋吟、被告程沛祈、被告程捷欣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編號二被繼承人程萬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 定。查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114 地號、11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程萬來



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 年6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程廖芽、被告程茂森、被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 秋吟、被告程沛祈、被告程捷欣,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謄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7 月15日108 南院武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4至103 頁、第141 頁),並由原告聲明應由被告程 廖芽、被告程茂森、被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秋吟 、被告程沛祈、被告程捷欣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對造(見 本院卷二第121 頁),自應由被告程廖芽、被告程茂森、被 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秋吟、被告程沛祈、被告程 捷欣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李鸞英係系爭土地 另一共有人程傳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108 年8 月17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因兩造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本院另以裁定命李鸞英之繼承人即 被告程旭鍊、被告程玉瑜、被告程玉敏、被告程玉君承受訴 訟。又被告李程栢招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程傳之繼承 人,於訴訟繫屬中108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 自由、被告李日勝、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淑瓊 ,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及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24 頁、第330 頁),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李自由、被告 李日勝、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淑瓊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10 至314 頁),繕本已送達對造,自應由被 告李自由、被告李日勝、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 淑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大部分搬離世 居地,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權利範圍分配 各共有人,應符公允。
㈡又共有人程傳、程萬來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無法分割系爭 土地,為此,訴請判命程傳、程萬來之繼承人應分別就程傳 、程萬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程澄河、被告王明賢: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廖秀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陳述略以:希望 將程傳可分得土地部分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61 至166 頁),堪認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土地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況,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未見 被告有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 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程傳、程萬來均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而程傳於45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訴外人廖鳳凰、 訴外人廖滿、訴外人廖蘭、訴外人程俊旭、訴外人程玉慧、 訴外人程宛茹、訴外人程玉真、訴外人程美淇、訴外人程文 宏、訴外人程秋雲、訴外人程秋碧、訴外人程秋蓉、訴外人 廖偉呈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程定國、被告程東景、被告劉 程美麗、被告程玲娟、被告程葉阿眛、被告程玉蟬、被告程 玉釵、被告程進升、被告程旭鍊、被告程玉瑜、被告程玉敏 、被告程玉君、被告王素娥、被告黃煥傑、被告黃雅琪、被 告黃雅雯、被告黃學弟、被告程黃素輪、被告黃素銀、被告 程月娥、被告程文理、被告程月霜、被告程明聰、被告程菊 子、被告程景蘭、被告程蔡金玉、被告程朝聖、被告程淑鈴 、被告廖程美惠、被告程美智、被告程美珠、被告程淑玉、 被告程政愷、被告程素文、被告張耕寅、被告張海芸、被告



王慕淳、被告張玉葉、被告張鉦梧、被告張鉦慧、被告張芳 吉、被告黃月桂、被告程正村、被告程正利、被告程正志、 被告程文龍、被告曾玉枚、被告曾玉敏、被告曾雨蓁即曾俗 惠、被告曾玉珠、被告曾玉秋、被告曾秀女、被告曾山吉、 被告曾淑芬、被告曾彥瑋、被告曾志偉、被告彭敏珍、被告 廖涴鈺、被告廖國育、被告廖炎聰、被告廖麗月、被告廖宥 瑩、被告廖炎輝、被告廖秀緣、被告廖秀輕、被告吳程麗真 、被告程蕭蜜、被告王貴豐、被告王明賢、被告李東原、被 告李柏宏、被告李佳蓉、被告廖程麗香、被告程建強、被告 李自由、被告李日勝、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淑 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程傳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108 年2 月1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9366 號函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1日北院忠家108 科繼259 字 第10890016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祥家行 政堂108 年度繼字第108022601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82至296 頁、第370 至412 頁、第434 頁、第310 至 360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315 至324 頁、第330 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16 號卷宗審閱無訛; 程萬來於108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程廖芽、被 告程茂森、被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秋吟、被告程 沛祈、被告程捷欣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程 萬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 年7 月15日108 南院武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3 頁、第123 至132 頁、第141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程傳之繼承人 即被告程定國、被告程東景、被告劉程美麗、被告程玲娟、 被告程葉阿眛、被告程玉蟬、被告程玉釵、被告程進升、被 告程旭鍊、被告程玉瑜、被告程玉敏、被告程玉君、被告王 素娥、被告黃煥傑、被告黃雅琪、被告黃雅雯、被告黃學弟 、被告程黃素輪、被告黃素銀、被告程月娥、被告程文理、 被告程月霜、被告程明聰、被告程菊子、被告程景蘭、被告 程蔡金玉、被告程朝聖、被告程淑鈴、被告廖程美惠、被告 程美智、被告程美珠、被告程淑玉、被告程政愷、被告程素 文、被告張耕寅、被告張海芸、被告王慕淳、被告張玉葉、 被告張鉦梧、被告張鉦慧、被告張芳吉、被告黃月桂、被告 程正村、被告程正利、被告程正志、被告程文龍、被告曾玉 枚、被告曾玉敏、被告曾雨蓁即曾俗惠、被告曾玉珠、被告 曾玉秋、被告曾秀女、被告曾山吉、被告曾淑芬、被告曾彥 瑋、被告曾志偉、被告彭敏珍、被告廖涴鈺、被告廖國育、



被告廖炎聰、被告廖麗月、被告廖宥瑩、被告廖炎輝、被告 廖秀緣、被告廖秀輕、被告吳程麗真、被告程蕭蜜、被告王 貴豐、被告王明賢、被告李東原、被告李柏宏、被告李佳蓉 、被告廖程麗香、被告程建強、被告李自由、被告李日勝、 被告李日達、被告李淑滿、被告李淑瓊就程傳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60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程萬來之繼承人即被告 程廖芽、被告程茂森、被告程偉智、被告程彥菀、被告程秋 吟、被告程沛祈、被告程捷欣就程萬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 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地形雖有崎嶇,但合併則成一完整的四 方形土地,北臨中山路,其上無建物,目前供作農業使用, 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係被告程定國無償借予訴外人詹夢祥 耕作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僅原告及被告程澄河到場)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60頁),堪認為真。 ⒉本件共有人近90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671.92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人分得面積狹小,且因系爭 土地僅北面臨路,勢必要再劃分出共有道路區塊,故如以此 種方式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足見系爭土地確不宜原物分割。
⒊又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建物,僅為農業使用,倘採補償分割方 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 錢補償他方,因原告、被告程澄河、被告王明賢均主張應變 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取得原 物之意願,反將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堪認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確實顯有困難。
⒋另參酌系爭土地北臨中山路,道路寬度約有6 米以上,且系



爭土地合併後地形方正完整,有助於整體價值之提升,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 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 ,並符合公平原則。
㈣至於被告廖秀緣固具狀表示應命程傳之繼承人就程傳之應有 部分依其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然而,此部分並非 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 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西螺鎮 │274.73 │空白 │




│ │漢南段1113 地 │ │ │
│ │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西螺鎮 │363.58 │空白 │
│ │漢南段1114地號│ │ │
│ │土地 │ │ │
├──┼───────┼──────┼──────────┤
│ 3 │雲林縣西螺鎮 │33.61 │空白 │
│ │漢南段1115地號│ │ │
│ │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雲林縣西螺鎮│雲林縣西螺鎮漢南│雲林縣西螺鎮 │
│號│漢南段1113地│段1114 地號土地 │漢南段1115地號│
│ │號土地 │ │土地 │
├─┼──────┼────────┼───────┤
│ 1│程傳(歿) │程傳(歿) │程傳(歿)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600分之8 │600分之8 │600分之8 │
│ │註一 │註一 │註一 │
├─┼──────┼────────┼───────┤
│ 2│程萬來(歿)│程萬來(歿) │程萬來(歿)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註二 │註二 │註二 │
├─┼──────┼────────┼───────┤
│ 3│程澄河程澄河程澄河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600 分之92 │600 分之92 │600 分之92 │
├─┼──────┼────────┼───────┤
│ 4│程日林程日林程日林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48分之19 │48分之19 │48分之19 │
├─┼──────┼────────┼───────┤
│ 5│程定國 │程定國 │程定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




├─┼──────┼────────┼───────┤
│ 6│程至方程至方程至方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
註一:程傳所分配價金部分由被告程定國、被告程東景、被告 劉程美麗、被告程玲娟、被告程葉阿眛、被告程玉蟬、被告程 玉釵、被告程進升、被告程旭鍊、被告程玉瑜、被告程玉敏、 被告程玉君、被告王素娥、被告黃煥傑、被告黃雅琪、被告黃 雅雯、被告黃學弟、被告程黃素輪、被告黃素銀、被告程月娥 、被告程文理、被告程月霜、被告程明聰、被告程菊子、被告 程景蘭、被告程蔡金玉、被告程朝聖、被告程淑鈴、被告廖程 美惠、被告程美智、被告程美珠、被告程淑玉、被告程政愷、 被告程素文、被告張耕寅、被告張海芸、被告王慕淳、被告張 玉葉、被告張鉦梧、被告張鉦慧、被告張芳吉、被告黃月桂、 被告程正村、被告程正利、被告程正志、被告程文龍、被告曾 玉枚、被告曾玉敏、被告曾雨蓁即曾俗惠、被告曾玉珠、被告 曾玉秋、被告曾秀女、被告曾山吉、被告曾淑芬、被告曾彥瑋 、被告曾志偉、被告彭敏珍、被告廖涴鈺、被告廖國育、被告 廖炎聰、被告廖麗月、被告廖宥瑩、被告廖炎輝、被告廖秀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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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