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洪慶堂
被 告 余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 年7 月間,被告以訴外人林秀黎為 被告,就雙方先前買賣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 0 ○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擔任訴外人林秀黎之訴訟代理人,10 8 年7 月18日該案繫屬中,被告同意委由原告另找買家購買 系爭房地,為期2 月,在期限內,原告透過仲介即訴外人邱 進約居間介紹,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廖洲明願買受系爭房地, 於108 年8 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收取買方定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並給付仲介費用50,000元。108 年9 月9 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將已找到買主,收取定金 等情為報告,被告竟反悔不履行,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原告 於108 年9 月10日以西螺郵局20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 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手續,被告仍未理會,側知系爭房地已 經出售第三人,後經買方諒解,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因可歸 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損失150,000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216 條、第546 條、第549 條、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前於108 年3 月27日至10月29日因塗銷抵押 權事件對簿公堂,當時之意只是同意原告找有意願買房屋的 人親自跟被告洽談,並非委任原告出售房屋,且兩造並未成 立書面契約,也未交付鑰匙,也沒有授權書,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雖有初步同意原告另尋人購屋,惟僅成立「契約成立 之預約」,並非承諾,且當時想法為相關細節理所當然需另 外協商並簽立契約,並僅係同意原告找有意願購買房屋的人 親自跟被告洽談,並非委任原告出售房屋之意。被告明確表 明拒絕找仲介,原告自行簽署仲介契約以此要求被告損害賠 償,實屬惡意;被告並未交付鑰匙、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證 件,購屋人始終未曾看屋卻簽定買賣契約,亦與常情有異,
原告與訴外人邱進約、廖洲明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謬稱自己已經賠償100,000 元定金與50,000元仲介費,顯 係訴訟詐欺,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150,000 元請求 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稱其因被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受有150,000 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 賣合約書、西螺郵局206 號存證信函、買受人廖洲明與仲介 邱進約手寫請求原告賠償150,000 元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9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給付訴外人邱進約 50,000元、給付訴外人廖洲明100,000 元,即所謂受有150, 000 元損害之證明,況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件 全部不予請求,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雖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然因本件業於108 年12月13 日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得 被告同意,然而,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故本件訴訟繫屬並未因原告撤回而終結,而原告就其所述之 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