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啟誠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宥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至447,569 元又減縮聲明,最終確定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69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搬運 工之工作,月薪30,000元,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 4 時5 分騎乘載貨機車,依被告指示外出送貨,於雲林縣○ ○鎮市○○路000 號前與同在市場工作駕駛小貨車之訴外人 胡習芫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 骨線性骨折等傷害,12個月(嗣改稱為6.5 個月)不能工作 ,核屬職業災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7,569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下午6 點,下班 後又上夜校到10點或10點半,11點又去萊爾富打工到早上, 我懷疑他是精神狀況不好才會發生車禍,對於車禍的發生原 告自己也有責任,且原告已經從車禍對造獲得將近50萬元之 損害賠償,損失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應為
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班時間之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車禍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 8 年12月9 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14859號函檢附之車禍卷宗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91 頁),堪認為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 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 害,應可認定。
㈢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下勞工之攤商,有被告提出之攤販照片在 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6 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強制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義 務,固可認定,然而,被告並非勞基法排除適用之對象,有 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4 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04463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頁),故原告雖不得依勞保條例第 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而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 害,但仍可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㈣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569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 門診收據、蔡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北港仁一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端木梁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3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除原 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6 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載有 「病患因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病情, 於108 年1 月15日急診入院,當日行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108 年1 月23日出院,需使用助行器及護膝,專
人照顧2 個月,於108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4 月19日至門診就醫,108 年4 月19日X光檢查骨折處仍 未癒合,骨折處若癒合,預計1 年後拔除骨釘,於108 年6 月19日至門診就醫,因肌肉萎縮1 公分,仍無法從事勞力工 作,自108 年6 月19日起宜需休養及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 外(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本院向大林慈濟醫院、雲基、 蔡醫院、端木梁診所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端木梁 診所108 年12月10日以端木雲院108 字第004 號函覆略以: 「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就診,主述左大腿股骨幹骨折於 108 年1 月15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已於北港仁一醫院復 健治療3 次,久走左側屁股疼痛,理學檢查時,左髖關節活 動度尚好,大腿肌肉力量不足,走路明顯跛行,108 年3 月 28日告知骨折內固定處癒合不全,108 年5 月3 日門診告知 內側骨痂已出現,外側尚無,108 年7 月3 日門診時骨折情 形與108 年5 月3 日相同。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就診,自 108 年3 月28日至108 年10月1 日共計門診8 次,復健治療 32次。原告108 年8 月17日就診時,自覺恢復40% ,此時步 態只有稍微跛行,可以蹲,單腳站稍不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蔡醫院則以108 年12月10日雲蔡院字第1 08121001號函文回覆:原告僅於108 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1 月30日門診換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雲基則以108 年12月17日108 雲基字第1081200037號 函覆:患者因車禍受傷來院求助,初步診斷為左大腿骨骨折 ,右手及右膝撕裂傷,右大腿擦傷,之後因患者要求轉院至 大林慈濟醫院,故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之問題,建議詢問相 關醫院之骨科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大 林慈濟醫院109 年1 月2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001 號函略 以:病人於108 年1 月15日急診入院,當天行左側股骨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8 年4 月19日門診追蹤時骨折仍未癒 合,108 年10月11日門診追蹤時,X光顯示骨折有癒合,但 是病患仍主訴左大腿無力,臨床檢查左大腿有肌肉萎縮1 公 分,病人仍主訴無法執行勞力工作,故在108 年10月11日建 議持續復健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頁),而 原告自承於108 年8 月份已開始其他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15日受傷之日起受有6. 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未逾必要之範圍,應屬有據,而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月薪30,000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56 9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5 =195,000 元),合計282,569 元(計算式:195,000 元+8 7,569 元=282,569 元),應予准許。
㈤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自加害人處獲得損失填補,應予扣除等語 ,惟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 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 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 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適用勞基法第60條 規定前提乃勞工對雇主為請求而言;至勞工因職業災害受有 損害,而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與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另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7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實自車禍對造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給付以及原告另自車禍對造取得 20,000元現金,然被告仍不得主張以該等數額抵充之,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㈥又被告抗辯原告亦應有責任等語,然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 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縱使本件原告駕 車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569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金錢給付勞工 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